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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民初24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汤邦巢与陶善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邦巢,陶善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2456号原告:汤邦巢,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陶善奎,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汤邦巢与被告陶善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转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邦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善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邦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陶善奎返还汤邦巢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7000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7日,被告陶善奎向原告汤邦巢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二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汤邦巢现提起诉讼。陶善奎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条。陶善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2年4月17日,陶善奎向汤邦巢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借到汤邦巢人民币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陶善奎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陶善奎依法应当返还借款。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利息二分的事实,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依法应当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何时开始要求被告还款,故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善奎返还原告汤邦巢30000元,并自2017年6月6日始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驳回原告汤邦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收款人: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原告汤邦巢负担580元,被告陶善奎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仪慧代理审判员  查雯雯人民陪审员  汪家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