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5民初44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王长伟与王金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伟,王金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民初4436号原告王长伟,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平安巷*号*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371325197201010038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旭(系王长伟妻子),女,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平安巷*号*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371325197504260026被告:王金春,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身份证号:原告王长伟与被告王金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旭,被告王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油款79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2日,被告王金春欠原告油款79000元,并约定2015年农历年底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归还。被告王金春辩称,欠款属实,但是欠款是我和张民、李金龙三个人的事,应当由我们三个人共同偿还。我准备起诉他们以后,再偿付原告欠款。这个欠款是2014年6月份至2015年1月份我和张民、李金龙三个人合伙在梁邱镇库泉村沙厂经营抽沙船时所欠的油款,是由我出具的欠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份,被告在经营抽沙船时多次购买原告的柴油。2015年7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油款79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于2015年农历年底前付清,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付。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书写的欠条,被告尚欠原告油款7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油款79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利息的计算标准,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按同期人民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关于欠款系合伙期间的欠款,应由合伙人共同偿付的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王长伟油款79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27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8元,由被告王金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狄烨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丰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