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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600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潘婷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婷,张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0044号原告潘婷,女,1989年7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常玉梅,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男,1967年4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婷与被告张明、吴跃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婷的委托代理人常玉梅,被告张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吴跃忠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婷诉称,2016年10月9日19时许,原告驾驶电瓶车在浦东新区南团公路与宣黄路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时逢被告张明驾驶粤LJXX**轿车由西向南行驶,因被告张明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经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精神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2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另,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由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请求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医疗费21,002.18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125元、衣物损失费3,900元、鉴定费4,80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张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张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团公路、宣黄公路路口处,被告张明驾驶牌号为粤LJXX**小型轿车由西向南行驶,不慎撞到由北向南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至上海市浦东医院、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21,002.10元。2017年3月21日,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潘婷于2016年10月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潘婷休息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被鉴定人潘婷因交通事故致额、唇部外伤;左颞颌关节挫伤;双手皮肤挫伤;左膝、踝软组织挫伤;左足部皮肤挫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分别支付鉴定费3,900元、900元。2017年7月12日,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张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审理中,原告和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就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一致意见,分别确认为35,000元和5,000元,共计40,0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侵权人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明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200元、鉴定费4,800元,本院经审核相关证据,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故均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说明: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相关病史和发票,确认为21,002.1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故对其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个月2,300元,计算4个月的误工费,确认为9,200元。3、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本院分别酌情支持500元、300元。4、律师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案件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9,902.1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1,2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50,9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300元),并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702.10元,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张明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婷77,902.10元;二、被告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婷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11元(原告潘婷已预交),由原告潘婷负担1,044元,被告张明负担867元,被告张明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菊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露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