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35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靳家兰与水育红、被告靳小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家兰,水育红,靳小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3514号原告:靳家兰,女,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薛文洲,男,194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自治区旅游局退休干部,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水育红,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美美花鸟鱼虫市场工作人员,住乌鲁木齐市。被告:靳小红,女,汉族,1970年5月15日出生,美美花鸟鱼虫市场工作人员,住乌鲁木齐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开贵,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家兰与被告水育红、被告靳小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家兰及委托代理人薛文洲,二被告水育红、靳小红的委托代理人王开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家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靳家兰与被告靳小红所签订的《临时租赁经营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已交租金1万元;3、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8671.97元(其中工资160元/天×57天,房租41.67元/天×57天,营业利润1178.54元×57天);4、判令被告退还再次封闭的租金4333.9元(2017年3月16日至6月30日),合计93005.87元;5、判令被告水育红与被告靳小红承担连带责任;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日,我向被告水育红租赁美美花鸟鱼虫总店内8号房用于销售玉器,合同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至,租期一年,年租金壹万伍仟元,签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我钱不够被告同意先交了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租金1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发现合同公章“美美花卉花鸟鱼虫总店”,与合同出租方美美花鸟鱼虫总店”不一致,出租方签名不是被告水育红本人,而是“靳红”。经核实该公章系假公章,靳红也是假名字。2017年1月20日,被告水育红来玉器店要5000元房租,我要求补签合同,被告水育红不签。被告靳小红将广告牌扣倒、电源切断。被告水育红纵容员工在我店铺门前用塑料筐、锥筒、板子围堵不让我营业。我报了警,河南路派出所将我和靳小红带去做了询问笔录。在2017年1月21日、1月25日我再次进店均被堵着无法经营。3月14日我再次进店,遭到被告水育红殴打。河南路派出所调解后,被告在3月16日将围堵的塑料筐等物品撤除。从2017年1月20日至3月16日,共围堵店门57天,造成我经济损失78671.97元(其中工资160元/天×57天,房租41.67元/天×57天,营业利润1178.54元×57天)。另外,被告水育红将店门打开,但未供电,还扬言随时封店、打砸我。我只好将玉器搬出。随后他们又将店铺用塑钢门、铁栅栏围死。为此我要求被告将3月16日至6月30日共104天房租4333.9元房租退还我。合同无效,被告收取我的壹万元租金也应退还我。被告水育红、靳小红共同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被告水育红、靳小红都是市场工作人员。原告所述的事实理由均是编造,原告2015年就开始租赁该房子,当时租金2万元,2016年租金15000元。原告所租店前有个小门是开着的,2016年11月起为了安保社区将小门锁上了,原告另一个大门有十多米远。二被告不是市场负责人,原告说二被告将门上锁不属实。原告代理人曾和靳小红发生过肢体冲突,后双方达成协议,原告经营到6月30日撤出。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1日,原告靳家兰与被告靳小红签订《临时租赁经营合同》,由被告方提供美美花卉花鸟鱼虫总店8号房,原告用于经营玉器,租赁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年租金壹万伍仟元,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被告在经营期内必须服从原告的统一管理,同时按被告指定经营地点经营,不得随意更换经营地点及经营项目。该合同落款处有“靳红”签字,并盖有“美美花卉花鸟鱼虫总店”印章。被告称“靳红”即是本案被告靳小红,不存在“美美花卉花鸟鱼虫总店”,该区域登记名称为“新市区北纬一路鑫悦花卉用品店”,经营者刘艳丽。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了壹万元租金。合同履行至2017年1月20日,双方因租金交纳、补签合同等发生纠纷。2017年3月14日,原告靳家兰与被告水育红发成肢体冲突,原告靳家兰报警,双方均要求自行协商处理。后原告靳家兰与被告靳小红达成《临时租用经营合同变更协议》,该协议约定: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止的经营合同于2017年3月16日声明全部作废无效;现靳小红与靳家兰协商认可同意后,靳家兰于2017年1月26日接受靳小红对靳家兰下达的停业整改内容,停业整改合格后继续营业到2017年6月30日止,靳家兰经营至2017年6月30日当天彻底干净清空撤离经营场所,否则一切所产生的责任后果均由靳家兰全部承担。靳家兰另外向靳小红出具了一份《书面检查保证书》,载明:靳家兰今后保证在营业期间绝对服从靳小红的管理,遵守美美经营管理中心的所有规章制度,以诚信为本,经营至2017年6月30日止当天彻底撤出靳小红经营场所内,来年不予续约,靳小红与靳家兰从此两清,再无任何纠结。协议签订后,靳家兰经营一段时间后自行搬离了涉案房屋。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涉案房屋的建设规划相关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中,《临时租赁经营合同》的签订人为本案被告靳小红,不存在“美美花卉花鸟鱼虫总店”这一主体,故靳小红作为合同签订人享有该合同权利并承担义务,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被告靳小红出租给原告靳家兰的房屋无建设、规划手续,应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主张确认其与被告靳小红所签订《临时租赁经营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签订的《临时租用经营合同变更协议》可知原告同意于2017年1月26日接受停业整改,停业整改合格后继续营业到2017年6月30日止,原告不及时采取整顿造成损失扩大,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在《书面检查保证书》承诺双方两清、再无任何纠结,原告亦无证据证实被告靳小红在该案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靳小红承担2017年1月20日至3月16日经济损失78671.97元(其中工资160元/天×57天,房租41.67元/天×57天,营业利润1178.54元×57天)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靳小红退还再次封门的租金4333.9元,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被告靳小红在3月16日将围堵的塑料筐等物品撤除,原告经营一段时间后,自己将玉器搬出不再经营。故对原告主张退还该部分租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靳小红退还已付租金1万元租金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与上述部分请求存在重复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与被告水育红与被告靳小红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靳家兰与被告靳小红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的《临时租赁经营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靳家兰对被告靳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靳家兰对被告水育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25.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萌人民陪审员 孙爱萍人民陪审员 孟玉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丰宇速 录 员 贾蕙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