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5民初23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钟强强与陈昆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强强,陈昆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5民初2332号原告:钟强强,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畲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姗,福建高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昆平,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钟强强与被告陈昆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强强的委托诉���代理人黄亚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昆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强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陈昆平偿付其借款29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昆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事实有陈昆平出具的《借条》1张为证。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支付任何款项。陈昆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陈昆平于2015年1月1日出具《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兹向钟强强借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玖万零仟零佰元整,(小写:290000.00元),月息3%。借款人(签名):陈昆平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5年1月1日”。2017年7月28日,钟强强诉诸本院。庭审时,原告钟强强称:陈昆平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1月1日在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由陈昆平在原告提供的《借据》格式上亲笔填写借款数额及约定利息,并签名及加盖指印确认,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借款后,被告陈昆平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由被告陈昆平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陈昆平的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陈昆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昆平向钟强强借款29万元及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借贷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故钟强强请求判令陈昆平偿付借款29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昆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钟强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昆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钟强强借款29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3元,减半收取计3651.5元,由被告陈昆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肇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庄雅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