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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执复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彭旭香与申请执行人刘芷辰、被执行人邹启泉申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旭香,刘芷辰,邹启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0执复20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彭旭香,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湘粤,湖南展翼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芷辰,女。被执行人:邹启泉,男。申请复议人彭旭香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7)湘1003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芷辰与被执行人彭旭香、邹启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6)湘1003执340号执行裁定,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彭旭香的银行存款477400元至该院账户。被执行人彭旭香于2016年7月28日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2016年8月16日,该院作出(2016)湘1003执异215号执行裁定,依法驳回异议人彭旭香的异议。异议人彭旭香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2016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6)湘10执复82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6)湘1003执异215号执行裁定,由该院重新审查本案。2017年1月24日,该院作出(2016)湘1003执异1号执行裁定,依法驳回异议人彭旭香的异议。异议人彭旭香不服,再次向本院申请复议。苏仙区人民法院查明:该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郴苏民初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5月19日向被执行人彭旭香、黄晓霞、邹启泉寄发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三被执行人均未按照法定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5月25日,该院作出(2016)湘1003执340号执行裁定,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彭旭香的银行存款477400元至该院账户。2016年7月28日,被执行人彭旭香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8月2日,被执行人彭旭香对该院(2015)郴苏民初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案尚未审理。苏仙区人民法院认为:该院作出(2016)湘1003执340号执行裁定和扣划被执行人彭旭香的银行存款属于依法执行。执行依据是已生效的(2015)郴苏民初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彭旭香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法院依法执行扣划其银行存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彭旭香对生效判决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该判决未撤销和变更之前,法院依据生效判决执行且执行行为合法属于依法执行,故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彭旭香的执行异议。”异议人彭旭香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苏仙区人民法院对郴州中院(2016)湘10执复82号执行裁定要求查明的事实未做审查,属程序错误;2、苏仙区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2015)郴苏民初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是一份对彭旭香未生效的判决;3、彭旭香没有借刘芷辰的钱,苏仙区人民法院亦未收到苏仙区法院送达的任何法律文书。请求撤销苏仙区人民法院(2017)湘1003执异1号执行裁定和(2016)湘1003执340号执行裁定,将已扣划的477400元存款执行回转至复议申请人账户。本院查明:苏仙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6)湘1003执340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终结该院(2015)郴苏民初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据彭旭香的再审申请,已于2017年6月13日就苏仙区人民法院(2015)郴苏民初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作出(2017)湘10民申19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案其它事实与苏仙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复议申请人彭旭香所提执行异议,苏仙区人民法院应对其据以执行的(2015)郴苏民初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是否生效予以审查。本院依据彭旭香的再审申请,已裁定提审该案,并中止对原判决的执行。至于彭旭香复议提出,苏仙区人民法院从未向其送达过任何法律文书以及彭旭香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相关民事偿还责任,均应在再审程序中予以审理。故彭旭香所提执行异议无任何实质意义,本院对该异议不再进行审查。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彭旭香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 光审 判 员  廖志刚审 判 员  孟晋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刘 伶书 记 员  张文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