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民初38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简树明与陈绮云、广州市番禺丽江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树明,陈绮云,广州市番禺丽江实业有限公司,周立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3841号原告:简树明,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坚、陈志峰,均系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绮云,女,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被告:广州市番禺丽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迎宾路沙溪大桥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8704413A。法定代表人:廖小颜。被告:周立成,男,1974年11月6月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简树明与被告陈绮云、广州市番禺丽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江公司)、周立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树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坚、陈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绮云、丽江公司、周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绮云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3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1)其中40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4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至本息全部清偿时止;(2)其中14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6年6月9日起,按14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至本息全部清偿时止;(3)其中80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6年6月13日起,按8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至本息全部清偿时止。2、请求判令被告丽江公司、被告周立成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陈绮云为多年朋友关系。众所周知,被告陈绮云一直系被告丽江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陈绮云以被告丽江公司拓展业务、扩大经营等原因为由,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2015年6月9日、2015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140万元、800万元,三笔借款合共人民币1340万元,被告陈绮云分别向原告签署借条,随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绮云交付借款。但三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绮云却一直使用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陈绮云系被告丽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即实际的经营者,被告陈绮云在借款时确认借款用于被告丽江公司的经营,同时也承诺被告丽江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清偿。被告丽江公司也曾多次承诺共同清偿并曾实际开具支票用于还款,但因各种原因无法承兑。被告丽江公司也是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原告认为被告丽江公司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立成作为被告陈绮云的配偶,根据我国《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亦理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绮云、丽江公司、周立成均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借款情况。1)2014年10月29日,陈绮云立下借款借据一份,约定陈绮云向简树明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用作资金周转用途,借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为期三个月,同时约定同意出借人将款项划至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即借款人陈绮云工商银行账户36×××17内。而后,简树明通过转账方式向陈绮云指定账户支付上述借款。2)2015年6月9日,陈绮云立下借款借据一份,约定陈绮云向简树明借款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小写¥1400000元),用作资金周转用途,借款日期为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为期12个月,同时约定借款金额以大写为准,借款人确认自签字之日视同已收到上述现金款项等。孔东兴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名。庭审中,简树明明确放弃在本案中追究孔东兴担保责任的权利。借据签订后,简树明以现金方式向陈绮云出借了上述借款。3)2015年6月13日,陈绮云立下借款借据一份,约定陈绮云向简树明借款人民币捌佰万元整(小写¥8000000元),用作经营用途,借款日期为2015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2日,为期壹年,同时约定同意出借人将款项划至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即高展翔农商银行账户62×××38内。而后,简树明通过转账方式向陈绮云指定账户支付上述借款。2、还款情况。广州市瑛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受简树明委托,于2015年5月31日和6月30日代简树明收取由丽江公司出具的金额分别为50万元、100万元的两张支票。但该两张支票在向银行办理承兑时,因“账户余额不足”及“收款人书写不规范”被银行作退票处理。庭审时,简树明表示上述两笔款项是陈绮云清偿借款的还款,但因退票处理,未收到款项;此外,再无收到陈绮云任何形式的还款。3、丽江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16日,廖小颜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与陈绮云是该公司的股东。陈绮云与周立成于2002年7月1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4、诉讼中,简树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7)粤0113民初3841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陈绮云、丽江公司、周立成名下价值8000000元的财产。简树明支付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简树明依约出借了款项,陈绮云理应按约定还款,现陈绮云逾期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还款、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故此,简树明请求陈绮云清偿借款134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简树明还请求陈绮云支付上述3笔借款分别自到期日次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简树明请求借款利息的计算时段和计算标准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丽江公司的责任问题。简树明认为丽江公司是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因此应作为借款人与陈绮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丽江公司既未在借款借据中作为借款人签名盖章,简树明又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丽江公司是借款实际使用人。简树明虽提供证据证实丽江公司曾代陈绮云清偿借款,但代清偿借款是受委托代为清偿的行为,其行为后果由委托人自行承担,因此不能以存在代清偿借款的行为就认定丽江公司是借款人。故此,简树明要求丽江公司对陈绮云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立成的责任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的借款发生在陈绮云与周立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借据中体现借款是用于经营和资金周转等用途,周立成亦未到庭对该款用途提出抗辩,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债务属于陈绮云与周立成夫妻共同债务,周立成应对陈绮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绮云、丽江公司、周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绮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简树明借款13400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起,以4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至本息全部清偿时止;14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6年6月9日起,以14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至本息全部清偿时止;80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6年6月13日起,以8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至本息全部清偿时止)。二、被告周立成应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简树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4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陈绮云、周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菲人民陪审员 李丽仪人民陪审员 刘 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康颖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