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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1行审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衡阳县国土资源局与王金阳国土行政处理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衡阳县国土资源局,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421行审60号申请执行人衡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衡阳县西渡镇蒸阳大道261号。法定代表人庾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衡阳县国土资源局洪市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某某,男。申请执行人衡阳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王某某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的蒸国土资罚20164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彩军、颜红姣、洪灏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朱彩军担任审判长,书记员陈宏伟担任听证记录,于2017年10月20日对执行依据蒸国土资罚201643号国土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衡阳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王某某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公开听证审查,本院审查查明:王某某,住所地衡阳县洪市镇余雅村徵祉组517号。衡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2月7日对王某某非法占地一案立案调查。经查,王某某于2016年6月12日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在衡阳县洪市镇余雅村徵祉组占用土地建房,申请人并于2016年6月27日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6年12月9日经现场勘测核实:该宗土地占地面积175.5平方米,现已下好基脚,地类为耕地,不符合洪市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因被执行人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分别于2016年12月30日和2017年1月6日依法对王某某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处罚听证告知书。王某某接到文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2017年2月17日,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王某某作出蒸国土资罚2016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十五日内拆除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并于2017年2月20日送达给王某某。法定复议和起诉期限届满后,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8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责令履行法定义务通知书,催告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的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照片和现场勘测笔录、地类及规划证明、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催告书及送达回证、强制执行申请书等相关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二款和《湖南省关于实施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进行管理和监督工作,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下达的蒸国土资罚2016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履行职责的行为,其主体资格合法。第二、被执行人王某某未经国土部门批准、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擅自擅自在衡阳县洪市镇余雅村徵祉组占用土地建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地的事实。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调查,并于2016年12月30日和2017年1月6日对王某某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处罚听证告知书。王某某接到文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2017年2月17日,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王某某作出蒸国土资罚2016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7年2月20日送达给王某某。法定复议和起诉期限届满后,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8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责令履行法定义务通知书,催告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义务。因此,该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综上所述,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恰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衡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蒸国土资罚201643号国土行政处罚决定,并交由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彩军审判员  颜红姣审判员  洪 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宏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