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民初30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传平与刘利华、唐忠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传平,刘利华,唐忠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3021号原告:吴传平,男,195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燕,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利华,女,197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唐忠志,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瑶,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负责人:姜晓香,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念,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传平与被告刘利华、唐忠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传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燕,被告刘利华、唐忠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瑶,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利华、唐忠志赔偿吴传平医疗费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355元、残疾赔偿金5383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450元,各项损失共计75984.50元;2、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吴传平直接支付赔偿款。诉讼中,吴传平自愿放弃对唐忠志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6年11月10日7时30分许,刘利华驾驶川A××××6号小型轿车沿彭州市天彭镇由天府中路方向往金彭中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天恩医院路段时与吴传平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吴传平受伤。此次事故,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利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吴传平被送往彭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7266.51元,该款由刘利华垫付。吴传平的出院医嘱及建议:门诊随访治疗、出院后1、2、3、6、9、12月复查X片;休息一月;加强营养及护理。出院后,吴传平按医嘱进行复诊,支付门诊费143元。2017年1月5日,门诊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即休息至2017年1月19日。唐忠志系刘利华驾驶的川A××××6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该车在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院认为,刘利华驾驶机动车与吴传平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传平受伤。吴传平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由刘利华予以赔偿。吴传平自愿放弃对唐忠志的诉讼请求,唐忠志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医疗费自费部分的扣除比例;2、吴传平的伤残等级及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3、误工费的认定;4、吴传平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的认定。对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自费部分的扣除比例,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主张按20%的比例扣除,刘利华主张按15%的比例扣除,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均不主张鉴定,请求由本院酌定。经审查,吴传平的医疗费金额共计7409.51元,本院酌定自费部分扣除比例为15%。2、关于吴传平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吴传平主张其构成十级伤残,并提交了2017年2月13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书》予以证明。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辩称,对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依据无异议,但认为吴传平未提交医院的CT片,无法判断鉴定结论是否适当,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依据合法,《鉴定意见书》中附有检验照片,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明显不当,该《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吴传平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为十级。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本院审理查明吴传平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吴传平定残时已年满61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53836.50元(28335元/年×19年×10%)。3、关于误工费的认定。吴传平主张按109元/天计算95天,并提交了彭州市××镇××汽车维修厂出具的营业执照、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予以证明。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辩称吴传平提交的劳动合同与工资表的时间不一致,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收入为109元/天,主张按60元/天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吴传平提交的彭州市××镇××汽车维修厂出具的营业执照、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证明吴传平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镇××汽车维修厂务工,但结合其提交的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的工资表计算,其日平均工资仅为71.50元。关于误工时间,按医嘱误工时间应从2016年11月10日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共计71天,该项损失计算为5076.50元(71.50元/天×71天)。4、关于吴传平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医疗费7409.51元(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4400元(80元/天×55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450元。综上,吴传平的各项损失共计77972.51元。扣除医疗费自费部分1111.43元、鉴定费1450元,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7798.08元(医疗费7409.51元-自费部分111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67613元(残疾赔偿金53836.50元+误工费5076.50元+护理费4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应支付保险赔偿款75411.08元。医疗费自费部分1111.43元、鉴定费1450元,共计2561.43,由刘利华承担,与其已垫付的医疗费7266.51元相品迭,原告应向刘利华返还4705.08元,该款由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从吴传平的保险赔款中予以扣还。综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应向吴传平支付赔偿款70706元,向刘利华支付4705.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传平损失7070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利华4705.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刘利华负担(此款吴传平已交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向刘利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扣除支付给吴传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述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鲜 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