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30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敏与郭嘉麟、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郭嘉麟,王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3024号原告:李敏,女,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昌,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嘉麟,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王燕,女,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原告李敏与被告郭嘉麟、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因无法向被告郭嘉麟、王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嘉麟、王燕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郭嘉麟、王燕共同归还李敏借款96,500元;2.郭嘉麟、王燕支付李敏自2017年1月2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96,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至11月间,郭嘉麟声称需要用钱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将96,500元分多次用微信划账的方式汇入两被告账上。两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在原告所要借款时却迟迟不肯归还。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夫妻理应在原告催讨借款时及时归还,不应迟迟不归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合理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郭嘉麟、王燕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10月4日、10月18日、10月21日、10月25日、10月29日,李敏分别向微信号“wwwgjXXXXX83”、昵称“军”转账2,000元、5,000元、20,000元、14,000元、10,000元、10,000元。2016年10月29日,李敏向燕(*燕)139******79转账10,000元。2016年11月8日,李敏向王燕转账20,000元。2016年11月9日,李敏向郭嘉麟转账5,500元。郭嘉麟与王燕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微信转账截屏、支付宝转账截屏、李敏银行转账明细、结婚登记档案证明书等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96,500元,提供了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及银行转账的记录。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借贷关系的抗辩,故本院采信原告所述,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两被告未就借款约定利息,原告可从起诉之日起向两被告主张利息,本院对利息起算时间予以调整。本案系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郭嘉麟、王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郭嘉麟、王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敏借款96,500元;二、郭嘉麟、王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敏自2017年2月2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96,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2元、公告费560元,由郭嘉麟、王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萍人民陪审员 郑誉华人民陪审员 黄红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章凌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