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41民初30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罗燕华与陈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燕华,陈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民初3082号原告:罗燕华,女,1987年2月18日生,侗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现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再安,秀山县中和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燕,女,1972年2月29日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现住本县。原告罗燕华诉被告陈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燕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再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燕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燕还款3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经商,口头约定借款一个月。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进行推脱。被告陈燕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被告陈燕与原告罗燕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陈燕向罗燕华借款3万元,用于经商,未约定借款期限。支付方式:转账支付,转入陈燕的工行账户。当日,原告罗华燕向陈燕账户转入2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款合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原告起诉视为催告,被告应当返还借款。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虽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但约定以转账方式支付。而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7000元。原告诉称有3000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的,其陈述与《借款合同》的约定不符,也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现金支付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27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燕华借款27000元;二、驳回原告罗燕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罗燕华负担55元、被告陈燕负担4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白 译人民陪审员  白天金人民陪审员  糜良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