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02民初17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安庆市蓝景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江山、张英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蓝景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江山,张英,刘钊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2民初1721号原告:安庆市蓝景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迎江世纪城·启航社2幢十一层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91856349H。法定代表人:陶腊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辉,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立真,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山,男,汉族,1957年10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张英,女,汉族,1960年3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系张英丈夫),汉族,1957年10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刘钊,男,汉族,1984年3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原告安庆市蓝景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山、张英、刘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市蓝景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辉、谭立真,被告江山、刘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蓝景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山、张英共同支付原告居间费用10000元;2、判令被告刘钊支付原告居间费用14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江山、张英为出售其所有的位于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1188号安庆碧桂园山水云间小区22幢3室(一至四层)房屋,委托原告提供居间服务。2017年5月15日,经原告提供媒介,被告江山、张英与被告刘钊就上述房屋签订编号为0006378号《不动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江山、张英支付原告交易佣金10000元,被告徐跃华支付原告交易佣金14200元,上述款项共计24200元。合同签订后,各被告均未支付居间费用。原告认为,原告提供居间服务促使各被告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居间义务已经完成,各被告拒不支付居间服务费用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故依据《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请。被告江山辩称:江山、张英与刘钊2017年5月15日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已于2017年6月17日解除,解除的原因是原告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明知买方仅有420000元资金,不可能履行该《买卖合同》,却仍然促成买卖双方签订,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不得要求支付居间费用。被告刘钊与被告江山的辩称意见一致。原告安庆市蓝景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身份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3、《不动产买卖合同》一份、安庆市迎江区团结新村3幢601室房产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经原告提供居间媒介服务,成功就安庆市迎江区团结新村3幢601室房屋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居间义务已经完成,三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居间费用。三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5日,经原告介绍,由被告江山、张英作为甲方,被告刘钊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006378号《不动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1188号安庆碧桂园山水云间小区22幢3室房屋出售给乙方,成交价为1420000元,乙方应于2017年6月10日前将购房首付款交到存量房资金托管部进行资金托管,余款办理按揭贷款,待不动产产权过户、贷款手续办理完毕,验收不动产后,三方共同到资金托管部提取全部房款给甲方;乙方须保证符合不动产按揭贷款的基本条件。本协议签订时,丙方应收取甲方佣金10000元、乙方佣金14200元。甲乙双方如不能按上述条款履行合同,违约方应向丙方支付本���同约定的全部佣金,并承担与佣金同等的违约金。2017年6月17日,因该《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甲、乙双方2017年6月10日之前到房地产中心办理过户的期限已过,未能对该房屋进行过户。经协商,甲、乙、丙三方签订了一份解除合同协议,对该《买卖合同》予以解除,约定了均保留追究非本方原因造成不能履行合同的违约方责任的权利,但未能确定具体的违约方。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促成了被告江山、张英与被告刘钊签订了《不动产买卖合同》,但未能促成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1188号安庆碧桂园山水云间小区22幢3室房屋买卖成就。根据该买卖合同的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全部佣金。该买卖合同解除后,至今不能确定违约方,本案中也无法确定违约方,造成无法按该买卖合同的约定让违约方承担全部佣金,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居间费用的诉讼���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庆市蓝景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原告安庆市蓝景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