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48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马文刚与周洪明、杨艳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文刚,周洪明,杨艳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48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文刚,男,1983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洪明,男,1975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艳舫,女,1974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上诉人马文刚因与被上诉人周洪明、被上诉人杨艳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7)吉0183民初2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文刚原审诉称,周洪明、杨艳舫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5日,周洪明从马文刚处借款9万元,2014年5月24日周洪明及案外人贾国权、刘淑娜从马文刚处借款20万元,其中周洪明借5万元。2014年7月14日,周洪明、杨艳舫从马文刚处借款10万元,加上2013年9月5日借的9万元,周洪明、杨艳舫出了30万元借条一枚。马文刚要求周洪明、杨艳舫立即偿还借款24万元。周洪明、杨艳舫原审辩称,马文刚所诉情况不属实,从马文刚处借款15万元已还清,不欠马文刚借款。经审理查明,周洪明、杨艳舫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5日,周洪明从马文刚处借款9万元,2014年5月24日,周洪明从马文刚处借款5万元。2014年7月14日,周洪明、杨艳舫给马文刚出具30万元借条一枚,马文刚承认只借款1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周洪明、杨艳舫系夫妻关系,欠马文刚借款24万元应由周洪明、杨艳舫共同偿还。周洪明、杨艳舫称借款已还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周洪明、杨艳舫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马文刚人民币24万元。周洪明、杨艳舫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900元,返还马文刚2450元,周洪明、杨艳舫承担2450元。邮寄费112元,返还马文刚。宣判后,马文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在原审判决基础上再依法改判周洪明、杨艳舫偿还24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周洪明、杨艳舫承担。理由是:原审判决遗漏马文刚诉讼请求,属于漏判。马文刚原审起诉时要求周洪明、杨艳舫偿还借款24万元和利息,但是原审判决却只判令二人支付借款本金24万元,二人互负连带责任,未对利息进行评判。在周洪明、杨艳舫出具的30万元借条中,周洪明、杨艳舫承诺2014年9月11日前偿还本息30万元,但是二人未按约定偿还该款项。该借条约定如逾期不还,周洪明、杨艳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息的3倍计算利息,原审判决未判令本案借款的利息属于漏判。被上诉人周洪明二审辩称,对借款本金24万元予以认可,周洪明不同意支付利息,周洪明已经按照月利4分、5分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具体给到什么时候记不清了。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杨艳舫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周洪明与杨艳舫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5日周洪明在马文刚处借款9万元,同日周洪明为马文刚出具了一份9万元的借条。2014年5月24日周洪明向马文刚借款5万元。2014年7月14日周洪明又向马文刚借款10万元。2014年7月14日周洪明、杨艳舫为马文刚出具了一枚30万元的借条,该30万元是由之前三笔共计24万元借款和两个月的利息组成的。30万元借条载明:周洪明、杨艳舫向马文刚借款叁拾万元(¥300000元),借款期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9月11日,如逾期不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利息的3倍计算。周洪明对24万元借款本金予以认可,没有偿还本金,但称已经按照月利4分、5分至少支付利息到2015年12月份,偿还利息的方式有现金给付,有通过ATM机给马文刚存款,但是没有证据提交法庭。马文刚在原审起诉时要求周洪明、杨艳舫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2014年7月14日周洪明、杨艳舫为马文刚出具一枚30万元的借条,马文刚称该30万元由24万元借款和利息组成,周洪明对24万元借款本金予以认可,且周洪明、杨艳舫又系夫妻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周洪明、杨艳舫与马文刚存在24万元借贷关系,二人共同偿还24万元借款正确。但原审判决判令周洪明、杨艳舫对夫妻债务互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在2014年7月14日周洪明、杨艳舫出具的30万元借条中约定:2014年9月11日偿还30万元,如逾期不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息的3倍计算,因2014年9月11日周洪明、杨艳舫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且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定利率上限,马文刚提出周洪明、杨艳舫从2014年9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洪明抗辩称已经按照月利4分、5分支付借款利息到2015年12月,对此马文刚不予认可,且周洪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9月12日之后向马文刚偿还过本案的借款利息,周洪明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马文刚在原审起诉时要求周洪明、杨艳舫偿还24万元和利息,在20万元借条中借贷双方又明确约定了利息,原审判决未判令支付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7)吉0183民初2528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周洪明、杨艳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上诉人马文刚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2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邮寄费1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均由被上诉人周洪明、杨艳舫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明福代理审判员 梁 明代理审判员 白 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