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4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巨野奥鑫特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与吴秋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奥鑫特建材工贸有限公司,吴秋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1045号原告:巨野奥鑫特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田庄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胡成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仁健,巨野腾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吴秋丽,女,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巨野奥鑫特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鑫特公司)与被告吴秋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鑫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仁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秋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奥鑫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秋丽支付货款199600元及利息;2、判令吴秋丽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吴秋丽常年对外承揽外墙保温工程,经常从奥鑫特公司购买保温板。2014年4月2日,吴秋丽再次向奥鑫特公司购买一批保温板,由于吴秋丽暂时资金紧张,随向奥鑫特公司借用199600元现金购买保温板,并出具了借据一张。吴秋丽所承建工程完工后,经多次催要,总是以开发商未清账等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奥鑫特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吴秋丽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日,吴秋丽从奥鑫特公司购买保温材料,货款总价值199600元,当时未支付货款,便给奥鑫特公司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奥鑫特公司催要,吴秋丽没有支付。庭审中,奥鑫特公司放弃了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吴秋丽购买奥鑫特公司生产的保温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吴秋丽拖欠奥鑫特公司货款199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此,奥鑫特公司交付货物后,吴秋丽应即时支付奥鑫特公司货款。奥鑫特公司放弃要求支付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吴秋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奥鑫特公司要求吴秋丽支付货款199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秋丽支付原告巨野奥鑫特建材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9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2元,减半收取2146元,由被告吴秋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祥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 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