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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刑终7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牛某1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牛某1,牛某2,牛某3,牛某4,武喜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终756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948号。负责人孙传鲲,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于新亮,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1,曾用名牛少立,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西青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2,女,196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西青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3,女,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西青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4,曾用名牛少慧,女,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原审被告人武喜峰,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喜峰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1、牛某2、牛某3、牛某4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9月8日作出(2017)津0111刑初3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德州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了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武喜峰驾驶牌照号为鲁N×××××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津市西青区新华道以35Km/h的速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美电器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步行至此处的被害人李某相接触,造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武喜峰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2017年3月6日,李某因颅脑损伤死亡。经鉴定,李某符合较大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武喜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又查,武喜峰驾驶的牌照号为鲁N×××××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武喜峰。该车在人保德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保德州分公司在事故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经赔付10000元。被害人李某出生于1938年2月27日,户别系农业户口。李某配偶牛树森已于2004年12月21日去世。李某的父母分别于1990年和1991年先后病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1、牛某2、牛某3、牛某4系李某的子女。事故发生后,李某即于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3月6日在天津市西青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为175883.8元。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中型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部皮挫伤;2.右侧第6、7肋骨骨折;3.左侧第7肋骨骨折;4.腰3右侧横突骨折;5.右侧坐骨支骨折。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54天,每天100元,共计5400元。护理费主张二人,护理54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共计12398元。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主张按国家新标准计算分别为100380元和31590元。营养费主张54天,每天30元,计1620元。交通费主张2000元,租车产生,没有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0元。被告人武喜峰自愿在保险限额外赔偿牛某1、牛某2、牛某3、牛某4经济损失,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对武喜峰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相关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武喜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被害人李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武喜峰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武喜峰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事故车辆在事发时已在人保德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侵权人应负的赔偿责任先由人保德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人保德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0%责任予以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医疗费有证据证明的为1758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5400元、营养费162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主张二人,54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2398元,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1、牛某2、牛某3、牛某4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5年为100380元,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予以支持;丧葬费依法认定为3159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因超出法律规定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人保德州分公司垫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1、牛某2、牛某3、牛某4的1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武喜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扣除已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1、牛某2、牛某3、牛某4垫付交强医疗费10000元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1、牛某2、牛某3、牛某4的死亡赔偿金100380元、丧葬费9620元,合计11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1、牛某2、牛某3、牛某4的丧葬费21970元、医疗费1658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护理费12398元、营养费1620元、交通费2000元,计209271.8元的80%,计167417.44元。四、驳回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德州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原审被告人武喜峰并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并未提出抗诉,故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人保德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改判人保德州分公司的赔偿额减少6559元。其上诉理由为:1.本案护理费应该按照一人计算,一审法院按照二人护理有误。2.本案交通费没有相关发票,不应予以支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人保德州分公司提出的护理费问题,一审法院考虑到被害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伤势较重,支持了二人护理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人保德州分公司提出的交通费问题,虽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方并未能提供任何票据,但是李某的就医以及后来的丧事均需要一定的交通费用,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的交通费,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德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代理审判员  路 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李文杰书 记 员  马 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