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执6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691王庆华与李兴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庆华,李兴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12执691号申请执行人王庆华,男,195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执行人李兴亮,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申请执行人王庆华与被执行人李兴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312民初518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庆华于2017年2月21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兴亮给付人民币215000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3125元。申请执行人王庆华在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书上载明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无法提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信用风险惩戒提示、传票、被执行人须知、告知书,限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7月18日、10月17日三次通过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李兴亮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支付宝、房产、土地、工商信息,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3、2017年4月19日,被执行人李兴亮被传唤到庭,因被执行人拒不如实申报财产,本院决定对其司法拘留15日,因被执行人李兴亮已提起再审程序,故暂未实际执行。4、2017年10月9日,被执行人李兴亮向本院提供了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签名字迹与样本书写人王庆华(申请执行人)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因该案出现新的证据,本院据以执行的原判决书可能改判,故本院通过执行办案系统查询到的被执行人李兴亮名下的苏C×××××车辆信息,暂未予以查封。5、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通过全国法院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将被执行人李兴亮拉入失信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李兴亮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告知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所享有的权利及义务,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执行过程中,本院共执行到位案款0元。对尚未执行到位的案款,因本案被执行人李兴亮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王庆华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文华审判员 王 松审判员 孔祥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祁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