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民初24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霍载豪与李康、张国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载豪,李康,张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2408号原告:霍载豪,男,195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盈丽,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日亮,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康,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张国华,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擎,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载豪(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康、张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盈丽,被告李康、张国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77254.6元(医药费39503.47元,误工费38485元,伙食费5200元,护理费17600元,营养费11600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1262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10元,鉴定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被告李康驾驶被告张国华所有的湘A×××××号重型货车沿长沙市雨花区川河路长托路口由南向北行驶,因忽视安全,与原告驾驶的沿川河路长托路口由西向东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原告被送至长沙年轮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6年12月16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017年3月27日,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伤后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康答辩称其与被告张国华为雇佣关系,被告张国华是雇主。被告张国华答辩称垫付了3万多元的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和鉴定费。本案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本案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同时没有亲属关系证明。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期营养期过高,请求依法核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户口本、住院结账汇总清单等证据,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保单、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明、赡养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张国华提交的医药费票据,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0日14时20分,被告李康驾驶湘A×××××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沙市雨花区川河路长托路口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沿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在上述地点发生了两车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长沙年轮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药费40172.97元。其中被告张国华支付35000元,原告支付5172.97元。原告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右小腿离断伤术后等。2016年12月16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雨[2016]第12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康承担同等责任。2017年3月27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F2第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4000元,伤后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300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2017年7月8日,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街道侯照社区筹委会出具《居住证明》,原告居住在侯照社区师家洲组廖志国私宅。原告母亲许冬梅,1933年10月24日出生,生育有四个子女,系农业家庭户口。湘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张国华,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被告李康在为被告张国华提供劳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非医保用药的核减比例为15%。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主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雨[2016]第12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康在为被告张国华提供劳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张国华承担60%的责任,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根据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国华按比例赔偿。二、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一)医疗费用。1、医药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药费40172.97元。其中被告张国华支付35000元,原告支付5172.97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26天,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0元(60元/天×26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以上1-4项共计46732.9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虽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街道侯照社区筹委会出具《居住证明》,原告居住在侯照社区师家洲组廖志国私宅。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长沙工作,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市,故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2周岁,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2948元(11930元/年×18×20%)。2、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为150日,护理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15000元(100元/天×60天)。3、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治疗时间和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6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许冬梅,1933年10月24日出生,生育有四个子女,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57.5元(10630元/年×5年×20%÷4)。5、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误工期为300日。原告虽未提供工作证明,但其具有劳动能力,本院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757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5279.73元(30757元/年÷365日×300日)。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支持6000元。以上1-6项,合计92485.2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三)鉴定费用。原告主张2300元,提供了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一)至(三)项,原告总损失为141518.2元。三、关于赔偿责任的具体计算。1、原告的总损失141518.2元(医疗费用46732.97元+伤残赔偿费用92485.23元+鉴定费2300元)。2、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2485.23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92485.23元)。3、交强险以外原告的损失为39032.97元(116238.47元-77205.5元),由被告张国华赔偿60%,为23419.78元(其中1380元为鉴定费)。由原告自身承担40%,为15613.19元(其中920元为鉴定费)。4、湘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各方当事人确认的非医保用药的核减比例为15%,故非医保用药应计算为2715.57元[(40172.97元-10000元)×60%×15%]。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应支付原告19324.21元(23419.78元-2715.57元-1380元)。5、被告张国华应赔偿原告4095.57元(23419.78元-19324.21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1518.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121809.44元(交强险102485.23元+商业三责险19324.21元),由被告张国华赔偿4095.57元,由原告自身承担15613.19元。因被告张国华已支付原告医药费35000元,超出了其应负担损失30904.43元(35000元-4095.57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可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保险金中将该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国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还应支付原告保险金90905.01元(121809.44元-30904.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霍载豪保险金90905.0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张国华保险金30904.43元;三、驳回原告霍载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6元,由原告霍载豪负担500元,由被告张国华负担6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涵人民陪审员 张自然人民陪审员 田启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段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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