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民初46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与解建平、解修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解建平,解修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4657号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181号名都国际3号楼。负责人:XX,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久锋,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解建平,居民。被告:解修现,居民。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临沂支公司)与被告解建平、解修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久锋,被告解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修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泰财保临沂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建平、解修现赔偿保险金5401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解修现所有的鲁Q×××××号轻型货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2015年4月30日,被告解建平无证驾驶该辆货车与彭德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彭德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解建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德存无责任,彭德存诉至法院,临沭法院作出(2015)沭民三初字第352号判决书,判决我公司赔偿彭德存54011元。被告解修现系车辆登记所有人,对车辆有管理义务,其将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解建平驾驶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赔偿后取得向解建平、解修现追偿的权利。解建平辩称,发生事故后,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我们已达成协议,对受害人的医疗费、鉴定费、评估费、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赔偿,共计50000元(其中,我为受害人交住院押金6000元、和解协议32000元、另给2000元现金以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于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我同意给付,对于44011元我不知情,不同意给付。解修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11时30分许,解建平驾驶借用其父亲解修现所有的鲁Q×××××号小型汽车沿青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青石线彭官庄东时,与彭德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彭德存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解建平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行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彭德存无事故责任。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5)沭民三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解建平驾驶的机动车与彭德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彭德存受伤,解建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华泰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华泰财保临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对彭德存的损失予以赔偿;彭德存提交的与解建平、解修现就保险范围外的损失达成的和解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彭德存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2273.96元、护理费60天×54.37元/天=3262.2元、伤残赔偿金40398.8元、交通费350元,合计86284.96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华泰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彭德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62.2元、交通费350元、伤残赔偿金40398.8元,以上合计54011元(已垫付100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华泰财保临沂支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履行了全部义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根据上述规定,解建平无驾驶资格,驾驶鲁Q×××××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华泰财保临沂支公司依据本院(2015)沭民三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544011元的义务后,取得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解建平应向华泰财保临沂支公司支付赔偿款54401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根据上述规定,解修现是鲁Q×××××号车辆的所有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解建平无驾驶资格,仍将鲁Q×××××号车辆交给解建平驾驶,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解修现对解建平应支付华泰财保临沂支公司的544011元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解建平关于与受害人达成的协议是全部损失,不存在保险外的损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54011元。二、解修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28元,减半收取575.14元,由解建平、解修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龚长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