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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3民初19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胡丽琼与邓锡超、冯钧瑞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丽琼,邓锡超,冯钧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23民初1993号原告:胡丽琼,女,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家林(特别授权),男,194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君,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锡超,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冯钧瑞,女,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胡丽琼诉被告邓锡超、冯钧瑞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原告诉称,2017年1月16日,原告与其丈夫在苏州购买了从上海开往南充的K4616次列车,列车将至信阳站时,原告丈夫给其打了一杯开水放置列车小桌上放水的位置,二被告与原告面对面而座,由于二被告推动列车小桌上的旅行用品,致使水杯的开水倒在原告身上,导致原告被烫伤,二被告便随原告夫妻在信阳站下车,到信阳医院进行了简单处理后回到南充进行治疗,经治疗出院后,鉴定为十级伤残,嗣后,原、被告对赔偿问题多次进行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邓锡超、冯钧瑞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从上海开往南充的K4616次列车行至信阳站时被开水烫伤,是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款“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属于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故本案移送成都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朱卫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春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