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42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周密与周华、景琳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密,周华,景琳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4244号原告:周密,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xxx,系成都韵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薇,女,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若尔盖县xxx,系成都韵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推荐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宇贤,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xxx。系成都韵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推荐员工。被告:周华,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xxx。被告:景琳琼,女,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xxx。原告周密与被告周华、景琳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鹏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宇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华、景琳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所欠本金14581元以及从2014年11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金额每月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10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月利率2%即700元,被告每月13日按等额本息的方式偿还原告3617元。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借款,被告仅仅归还了本金20419元,利息5092元之后未再归还剩余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周密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周密身份证复印件、周华、景琳琼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身份。2、《借款合同》、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周华、景琳琼向周密借款35000元事实,周密委托案外人殷子岚分两次向被告周华、景琳琼转账支付了借款35000元,双方在合同中对还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周华、景琳琼借款后仅仅归还了本金20419元、利息5092元,之后未再还款。被告周华、景琳琼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周密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周华、景琳琼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周密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周密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4月14日,周密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周华、景琳琼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5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年,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借款利率,每月按借款总额的2%计收,从周密向周华、景琳琼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周华、景琳琼与周密商定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即周华、景琳琼每月应向周密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617元,还款日为每月13日。周华、景琳琼同时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周密有权决定偿还本金或利息的顺序。周华、景琳琼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逾期,均视为违约,周密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周华、景琳琼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周华、景琳琼出具《承诺书》,承诺周华、景琳琼在中国工商银行芷泉支行开设的账号为xxx的账户系向出借人周密专门开立,并承诺会按约定按时足额向该账户存入相应款项,并授权周密直接从该账户扣划当月应付款项。借款期间,未经周密同意,周华、景琳琼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对该账户进行挂失或作其他任何处分。2015年4月14日,周密委托案外人殷子岚向周华、景琳琼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了35000元借款。账号为xxx的账户明细显示,周密于2015年5月13日扣收还款3617元,2015年6月12日扣收还款3617元,2015年7月13日扣收还款3617元,2015年8月13日扣收还款3617元,2015年9月13日扣收还款3726元,2015年10月13日扣收还款3617元,2015年11月19日扣收还款3700元,上述合计扣收本息25511元。庭审中,周密陈述,被告周华、景琳琼借款本金为3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周华、景琳琼每期应当偿还本金2917元、利息700元,被告周华、景琳琼最后一笔支付时间为2015年11月19日,之后周华、景琳琼再未归还借款。截止法庭辩论结束之日,被告周华、景琳琼借款后共计偿还本金20419元及利息5092元,尚欠借款本金14581元,故要求被告周华、景琳琼利息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剩余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14581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本院认为,周密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周华、景琳琼签订《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周密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周华、景琳琼按约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未再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周华、景琳琼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逾期,视为违约,周密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周华、景琳琼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现周密要求周华、景琳琼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458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周华、景琳琼借款后按约定仅支付了七期利息,第八期利息仅支付了192元,故周密自愿请求周华、景琳琼以尚欠借款本金14581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支付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华、景琳琼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密偿还借款本金14581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本金14581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3日起按月息2%计算支付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华、景琳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元,由被告周华、景琳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鹏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茜兰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