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43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山市华通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市伟达五金螺丝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华通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市伟达五金螺丝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4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华通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永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顾仁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强,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娣,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伟达五金螺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神湾镇神湾大道北。法定代表人:黄伟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婉飘,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君静,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华通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伟达五金螺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15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通公司上诉请求:华通公司无需向伟达公司支付货款156479.5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伟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为时间久远,华通公司也无法确定具体的金额,华通公司要求伟达公司与华通公司进行对账,双方按照对账的金额支付货款。故一审法院认定货款为156479.53元错误,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伟达公司辩称,华通公司为拖延付款才提起上诉,华通公司上诉后曾要求伟达公司折价处理涉案货款,但伟达公司不同意,另外华通公司上诉后向一审法院要求以现金方式置换查封物。请求尽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伟达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华通公司向伟达公司支付货款156479.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伟达公司与华通公司素有业务往来,交易习惯为伟达公司根据华通公司的邮件订单,生产华通公司下单的螺丝并送到华通公司,华通公司不定期进行结算。根据伟达公司提交的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6日每月对账单及相应的送货单、入库验收单、退货单计算,华通公司共尚欠伟达公司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6日货款共156479.53元未付。庭审中,华通公司确认伟达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入库验收单、退货单真实性,但不确认对账单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华通公司拖欠伟达公司货款156479.53元,有伟达公司提交的每月对账单及相应的送货单、入库验收单、退货单及伟达公司陈述在案为凭,华通公司确认伟达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入库验收单、退货单真实性却否认对账单的真实性,但对账单与送货单、入库验收单、退货单相对应,一审法院对伟达公司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华通公司经伟达公司多次催收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伟达公司起诉要求华通公司向伟达公司支付货款156479.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华通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伟达公司支付货款156479.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0元,诉讼保全费1302元,共4732元,由华通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上诉人华通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经查,华通公司拖欠被上诉人伟达公司货款156479.53元的事实,有伟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对账单及相应的送货单、入库验收单、退货单等证据证实。华通公司虽不确认对账单的真实性,但确认了送货单、入库验收单及退货单的真实性,其欠款未付的事实足以认定。现华通公司上诉要求与伟达公司对账后再付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综上,上诉人华通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华通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勇源审 判 员 梁以劲代理审判员 蔡惠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皓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