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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9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符志梅与中山市沙溪镇大顺发制衣厂、黄丽才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志梅,中山市沙溪镇大顺发制衣厂,黄丽才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921号原告:符志梅,女,1976年1月25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儋州市,被告:中山市沙溪镇大顺发制衣厂,住所地中山市沙溪镇新濠路**号*楼。经营者:黄丽才。被告:黄丽才,女,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原告符志梅与被告中山市沙溪镇大顺发制衣厂(以下简称大顺发制衣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本院依法大顺发制衣厂经营者黄丽才为本案共同被告,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志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顺发制衣厂、黄丽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志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大顺发制衣厂支付原告符志梅2016年7月工资1320元、2016年8月份工资3834.4元、2016年9月份工资5213元、2016年10月份工资2163元、2016年11月份工资2361元、2017年1月份工资1700元,合计16592.2元。事实和理由:符志梅于2015年4月份入职发顺发制衣厂,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大顺发制衣厂拖欠符志梅2016年至2017年1月期间的工资。现大顺发制衣厂经营者已经逃匿,无法追讨工资。被告大顺发制衣厂、黄丽才下落不明,本院发出公告,通知大顺发制衣厂、黄丽才到庭应诉及答辩,公告期届满后,大顺发制衣厂、黄丽才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符志梅称其于2015年4月2日入职大顺发制衣厂,任剪线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以计件形式计算工资,裤子0.3元/条,衣服0.5元/件,背带裤0.5元/条,大顺发制衣厂拖欠符志梅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期间工资合计16592.2元,并提交工资单佐证。经查,工资单载明:剪线,符志梅,大顺发制衣厂,2016年7月工资1320.8元,2016年8月份工资3834.4元-728,2016年9月份工资5213元-728,2016年10月份工资2163元,2016年11月份工资2361元-728-(12月份社保728元),合计16592.2,制表人李乐音,时间为2017年2月8日;16592.2-4612=11980.2元,黄丽才签名确认,时间为2017年2月9日;符志梅2016年7月-2017年1月份工资未收到,李乐音签名确认,时间为2017年4月6日;符志梅2016年至2017年1月在大顺发制衣厂后整剪线,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份工资未收到,何枚芳签名确认,时间为2017年2月9日。符志梅称工资表上李乐音、何枚芳为大顺发制衣厂的管理人员。另查,大顺发制衣厂为黄丽才于2015年10月20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又查,2017年1月24日,符志梅以大顺发制衣厂为被申请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出具中劳人仲不字[2017]1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符志梅主张其为大顺发制衣厂的员工,大顺发制衣厂拖欠符志梅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工资合计16592.2元,并提交有大顺发制衣厂经营者黄丽才签名确认的工资表佐证,但由于黄丽才签名确认的金额为11980.2元,故本院认定大顺发制衣厂应支付符志梅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工资11980.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丽才承担责任问题,黄丽才为大顺发制衣厂的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故黄丽才应对大顺发制衣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大顺发制衣厂、黄丽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已查明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沙溪镇大顺发制衣厂、黄丽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符志梅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11980.2元;二、驳回原告符志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符志梅负担3元,被告中山市沙溪镇大顺发制衣厂、黄丽才负担7元,被告中山市沙溪镇大顺发制衣厂、黄丽才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符志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证据目录清单审 判 长  吴胜杰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谭银娣附件:证据目录清单证据目录清单符志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3.工资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