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823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姚明春与陈城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明春,陈城凤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民初642号原告姚明春,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代理人罗东国,系广东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宣谋,系广东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城凤,女,汉族,1973年7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原告姚明春诉被告陈城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东国、陈宣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城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明春诉称: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原告赊购总价61710的燃油14870kg,并立下《欠据》,定于2016年7月19日还清货款,逾期按41元每天的违约金连同本金一起支付全部欠款。被告又2016年7月25日向原告赊购总价61077元的燃油14970kg,并同时立下《欠据》,定于2016年7月26日还清货款,逾期按40元每天的违约金连同本金一起支付全部欠款。但至今被告都以“代吴章买油”为借口未付分文,原告是不认识吴章,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共122787元及违约金(其中61710元的违约金按41元每天从2016年7月2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61077元的违约金按40元每天从2016年7月2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77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据2、被告身份证;证据3、2016年7月18日的《欠据》;证据4、2016年7月18日的《湛江美润石化有限公司磅码单》;证据5、2016年7月25日的《欠据》;证据6、2016年7月25日的《湛江美润石化有限公司磅码单》。被告陈城凤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被告陈城凤向原告购买燃油14870kg,单价为每吨4150元,总价61710元;并于当日写下《欠据》,《欠据》载明:今欠到姚明春燃油款人民币61710元,定于2016年7月19日前还清,逾期本人自愿按41元每天的违约金连带本金一起支付全部欠款。2016年7月25日被告陈城凤再次向原告购买燃油14970kg,单价为每吨4080元,总价61077元,亦当日写下《欠据》,《欠据》载明:今欠到姚明春燃油款人民币61077元,定于2016年7月26日前还清,逾期本人自愿按40元每天的违约金连带本金一起支付全部欠款。被告陈城凤两次均在《欠据》及《湛江美润石化有限公司磅码单》中的签名为:“陈城凤代吴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其与被告陈城凤进行交易的,并不认识吴章。本院认为,本案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陈城凤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在本案中,由于被告陈城凤在《湛江美润石化有限公司磅码单》及《欠据》中签名,因此交易的过程中货物的称重及结算均是陈城凤及原告进行的,是该合同实施过程中的行为人。关于在《湛江美润石化有限公司磅码单》及《欠据》中签名为“陈城凤代吴章”的问题,由于原告称不认识吴章,因此,本案不能追加吴章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且被告陈城凤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与答辩的权利。如吴章委托陈城凤实施合同的行为,但由于陈城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向本院提交吴章授权委托书,亦没有吴章追认的授权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由于被告陈城凤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为是经过吴章的委托代理,亦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为经过吴章的追认,因此,视为陈城凤没有代理权,应由被告陈城凤本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依约将燃油交付给被告陈城凤,且经双方结算,陈城凤在《湛江美润石化有限公司磅码单》及《欠据》签名确认;因此,陈城凤应履行偿还货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城凤2016年7月18日拖欠货款61710元、2016年7月25日拖欠货款61077元,共欠货款122787元,并提供有被告陈城凤签名的《湛江美润石化有限公司磅码单》及《欠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陈城凤偿还货款12278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陈城凤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陈城凤支付拖欠货款的逾期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陈城凤2016年7月18日出具的《欠据》载明:今欠到姚明春燃油款人民币61710元,定于2016年7月19日前还清,逾期本人自愿按41元每天的违约金连带本金一起支付全部欠款;2016年7月25日被告陈城凤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据》载明:今欠到姚明春燃油款人民币61077元,定于2016年7月26日前还清,逾期本人自愿按40元每天的违约金连带本金一起支付全部欠款。在《欠据》中约定的的违约金均未超出月利率2%,现原告主张被告陈城凤的欠款61710元的违约金按每天41元从逾期之日起计付;61077元的违约金按每天40元从逾期之日起计付,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城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姚明春付清货款122787元及违约金(其中61710元的违约金按每天41元从2016年7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61077元的违约金按每天40元从2016年7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1.4元由被告陈城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子    渊人民陪审员 苏平人民陪审员王巧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瑞    琥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买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