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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白某、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李某,张某,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刑初431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于遂宁市船山区,汉族,文盲,无业,住遂宁市船山区。2010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于遂宁市船山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遂宁市船山区。2016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3月6日出生于遂宁市蓬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遂宁市蓬溪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号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于遂宁市大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遂宁市大英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号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7)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李某、张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李某、张某、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白某、张某共谋盗窃后,在遂宁市安居区横山镇农贸市场新荣路37号门面处,盗走受害人余某乐的一辆红色喜源牌电瓶车。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2、2017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伙同“国富娃”(在逃)共谋盗窃后,在遂宁市城区通善大桥下面河堤上的一个搅拌场,盗走受害人范某的两个黑色骆驼牌12V电瓶。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44元。3、2017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白某伙同他人在遂宁市大英县和顺苑8栋1单元1楼1号窗户下面,盗走受害人唐某学的一辆红色珠峰牌电三轮车。经鉴定,被盗电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4、2017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李某、张某共谋盗窃后,在资阳市安岳县姚市镇黄泥村1组院坝内,盗走受害人谢某梅的一辆红色富贵泉牌电三轮车。经鉴定,被盗电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392元。5、2017年4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白某、李某共谋盗窃后,在遂宁市船山区新桥镇新华下路涪新超市对面的巷子内,盗走受害人刘某琼的一辆红色常力牌点三轮车。经鉴定,被盗电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971元。6、2017年4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白某、李某、杨某共谋盗窃后,在遂宁市大英县城区客馆街企业办小区内,盗走受害人刘某的一辆蓝绿色绿舟牌电三轮车。经鉴定,被盗电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424元。7、2017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白某、李某、张某共谋盗窃后,在遂宁市大英县城区交通下街267号1栋1单元楼梯间,盗走受害人杨某春的一辆黄色雅迪牌二轮电瓶车。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8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白某参与作案6次,价值人民币12487元;被告人李某参与作案4次,价值人民币9587元;被告人张某参与作案4次,价值人民币4936元;被告人杨某参与作案1次,价值人民币3424元。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指认、辨认笔录、物价核价、原刑事判决书、抓获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李某、张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四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李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白某的刑期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五、责令被告人白某、李某、张某、杨某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8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长鑫审 判 员  覃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