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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民初36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玉龙与邓时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龙,邓时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3676号原告:刘玉龙,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农民,现住库尔勒市。被告:邓时丹,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打工,现住库尔勒市。原告刘玉龙与被告邓时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龙、被告邓时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支付误工费3000元、支付交通费500元、支付违约金1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被告因公司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期6个月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邓时丹辩称,借原告80000元属实。之后还过18000元,18000元既有利息也有本金,应该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于2017年4月11日还清,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000元,逾期不还按本金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8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借期内利息本院依法认定为14400元,故被告尚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6400元。被告逾期未还清借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参照月利率2%认定为1069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交通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时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玉龙偿还借款76400元。二、被告邓时丹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玉龙支付违约金10696元。(76400元×2%×7个月)三、驳回原告刘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兰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晓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