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民初26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山东鹏程特种陶瓷有限公司与申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鹏程特种陶瓷有限公司,申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2607号原告:山东鹏程特种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索镇前毕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684800817P法定代表人:巩长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鹏,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雷,男,1989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原告山东鹏程特种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申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鹏程特种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鹏程特种陶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货款1185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至货款实际返还之日的经济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申雷原系原告的职工,其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期间,为一己之私欺骗原告的客户,将客户支付原告的货款据为己有,原告在被告离职后发现此事,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申雷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中旬至7月份,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被告代表原告与株洲市司超高温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口头达成买卖协议两份,被告告知客户需要先付款再发货,在客户同意支付货款时,被告告知客户原告的账户存在问题,要求客户支付货款给其本人。被告就其与株洲市司超高温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的情况,向原告陈述该笔业务系被告第一笔销售业务,为了维系客户,需要先发货给客户,客户再支付货款。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要求,履行了先向客户发货的义务。2017年7月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原告在向株洲市司超高温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催要货款时得知,株洲市司超高温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章坤明分四次向被告申雷微信(微信号×××)转账支付货款共计11850元,明细为2017年4月9日转账3300元,2017年4月22日转账3150元,2017年7月10日转账3240元,2017年7月14日转账2160元。原告诉讼中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损失为以款项1185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15日计算至货款返还之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作人员巩晓与章坤明的微信聊天记录,巩晓与申雷的录音资料、发货单两份,申雷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一份,申雷的户籍证明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依据该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需满足两方面条件。一是获取利益方无获取利益的合法依据,即无法证实当事人双方存在合同或侵权等债权债务;二是由于获取利益方获得或占有相关利益,造成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在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首先应由原告即主张利益受损方证实利益的交付及损失的存在,其次应由被告即利益获得方证实其有合法依据获得或占有相关利益。被告申雷作为原告工作人员从事销售,其收到的货款11850元系原告的合同利益,被告申雷应及时将收到款项交付原告。被告申雷收到11850元款项后,未及时向原告交付,其占有该款构成不当得利,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返还货款1185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不违反亦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雷应支付原告以货款本金1185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9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经济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雷返还原告山东鹏程特种陶瓷有限公司货款11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申雷支付原告山东鹏程特种陶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货款本金1185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元,由被告申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云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张伟平书 记 员 吴宗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