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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3行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敬祥、张玉琴等与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祥,张玉琴,张玉英,淄博市国土资源局,李秀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303行初106号原告张敬祥,男,1936年3月5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原告张玉琴,女,1948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代理人崔亦琨,男,1949年9月2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原告张玉英,女,1950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0422460X。法定代表人孙中华,主任。委托代理人禚文科,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波,男,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李秀云,女,1954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张店区。委托代理人张敏,男,1978年8月7日生,汉族,住张店区。原告张敬祥、张玉琴、张玉英诉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撤销房屋产权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敬祥、张玉琴、张玉英诉称,原告三人系兄妹关系,原告父母共生育了原告和张敬福四人。父母亲先后于1970年2月和1986年8月去世。父母生前有一套房产座落在张店区车站办事处工盛街35号。此房产为父母遗产,应为原告和第三人之夫张敬福共同所有。张敬福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登记在自己名下。2009年8月张敬福去世后,第三人又擅自将房产变更为自己名下,侵犯了原告对该房产的共有权。被告在没有查清房产实际所有人的情况下,登记在张敬福和第三人的名下。该房产登记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证号为××-×××××××和××-×××××××的房产证。被告淄博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三原告与房屋产权登记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被告登记行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李秀云述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的起诉期限,应予以驳回。涉案房屋是张敬福和李秀云独自出资建造,并持有相应的合法手续,李秀云是涉案房产的合法所有人。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共生育了原告和第三人之夫张敬福四个子女,其生前居住在张店区车站办事处工盛街35号。至1986年8月,原告父母先后去世后,原告和第三人均未就遗产继承问题主张过权利。1989年6月,第三人夫妻通过与张店区房管经营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取得张店区车站办事处工盛街35号房产的所有权,并于1989年11月办理了张政字第×××××号产权证,其房屋产权登记在张敬福名下,面积为27.48平方米。2000年5月29日,淄博市房产局为张敬福换发了新的房权证,证号为××—×××××××,总面积为115.86平方米,产权来源注明为“90”或“95”年自建。2009年7月27日,张敬福去世。2009年12月1日,第三人持××-×××××××房产证及公证书等材料,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变更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在审查相关材料后,淄博市房产局为第三人办理了证号为××-×××××××和××-×××××××的房产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所诉求撤销的××-××××××××和××-×××××××号房产证系房产管理部门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对××-×××××××房产证所进行的产权转移登记,原告不是此行政行为相对人,其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此产权转移登记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敬祥、张玉琴、张玉英的起诉。审 判 长  王怀建审 判 员  吕 云人民陪审员  蒋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年家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