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54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四川博瑞眼界户外传媒有限公司与成都大港置业公司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博瑞眼界户外传媒有限公司,成都大港置业公司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5448号原告:四川博瑞眼界户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锦江区xxx。法定代表人:李翔宇,四川博瑞眼界户外传媒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苒,四川中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大港置业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xxx。法定代表人:陈善睦,成都大港置业公司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磐,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博瑞眼界户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公司)诉被告成都大港置业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港置业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鹏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苒、被告大港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16000元、制作安装费6615元及违约金3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户外广告发布代理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发布相关户外广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广告发布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16000元、制作安装费6615元。另,根据《户外广告发布代理合同》第六条第3款的约定,被告已逾期付款超过10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000元。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契约精神,属于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大港置业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双方对费用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的费用包括制作安装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减,因被告公司内部出现股东涉及刑事案件,限制人身自由,才导致迟延支付,并非恶意违约,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违约金应当以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综合考虑,原告主张的本金仅为16000元,违约金已超过本金,请求予以调减,对广告发布费尚欠16000元无异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大港置业公司(甲方)与博瑞公司(乙方)签订《户外广告发布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成南高速单立柱K136+520左(沪蓉高速K1845+740右)单立柱上发布广告。广告内容为“大港”建材城品牌形象广告(不得含广告位招商内容)。广告发布期限为12个月,发布日为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合同项下广告发布费用为160000元,包括户外广告媒体租金和维护费用及发票,广告发布审批费用,首次普通喷绘广告版面及普通画面材料、制作、安装费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广告发布费总额的30%即人民币48000元;广告发布到2014年8月20日前,支付广告发布费总额的60%即人民币96000元;广告发布到第11个月(即2015年7月7日前)支付广告发布费总额的10%即人民币16000元。合同每笔款项甲方均以银行对公汇款方式汇至乙方指定账号,乙方应在收取甲方相应款项前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合法广告发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广告发布期间,若甲方需要更换画面的,需提前7日书面通知乙方,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若需更换普通喷绘画面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15元/平方/次的更换费用。合同还就甲乙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其他违约责任、不可抗力等事项做了明确的约定。2014年8月11日,博瑞公司向大港置业公司送达了《户外媒体画面验收报告》,报告记载:我公司已为贵公司完成成南高速K136+520左(沪蓉高速K1845+740右)广告画面上画工作。具体情况为单立柱,位置在成南高速K136+520左(沪蓉高速K1845+740右),画面尺寸为21米*7米*3面,发布日期为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特此通知,敬请验收。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的验收人陈昊于2014年8月14日在该报告上签字。2015年2月11日,大港置业公司向博瑞公司送达了《确认函》,该函记载:我公司(即大港置业)委托贵公司在成南高速K024+910左(沪蓉高速K1957+400右)和成南高速K136+520左(沪蓉高速K1845+740右)贰座单立柱广告位。现需更换画面,广告画面规格分别为:(21米(L)*7(H)米*2面和21米(L)*7(H)米*3面),每平方米按15元计算,广告画面面积735平方米,金额人民币11025元。以上事实,有博瑞公司及大港置业公司的营业执照、《户外广告发布代理合同》、《户外媒体画面验收报告》、照片两张、确认函等证据及博瑞公司、大港置业公司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大港置业公司总共支付了广告发布费144000元(不包含6615元的制作安装费),剩余广告发布费16000元,至今未向博瑞公司支付。对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大港公司认可,本案涉及的制作费为21米*7米*三面*15元/平方即6615元。对原告自认的事实,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对此自认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博瑞公司与大港置业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代理合同》的约定以及沪蓉高速旁制作发布的广告内容。可以证明合同签订后,博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大港置业公司制作并发布了广告。2015年2月13日之前,博瑞公司为大港置业公司更换了广告画面,产生制作安装费6615元(21米*7米*三面*15元/平方即6615元。)。而大港置业公司以公司内部管理混乱等内部事宜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支付期限已届满,大港置业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广告发布费。对博瑞公司要求大港置业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16000元及制作安装费661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代理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则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博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大港置业公司制作并安装了广告后,大港置业公司未按约向博瑞公司支付约定的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博瑞公司要求大港置业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大港置业公司明确要求对违约金予以裁减。我国法律对违约金采取“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主要以补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主要功能。对违约金数额的调整,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根据双方履约的实际情况、大港置业公司的违约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大港置业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0000元,对博瑞公司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博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大港置业公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博瑞眼界户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16000元、制作安装费6615元;二、被告成都大港置业公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博瑞眼界户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四川博瑞眼界户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3元,由被告成都大港置业公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鹏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茜兰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