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5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曹峰与江西新子欣地产有限公司永修分公司、答辩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峰,江西新子欣地产有限公司永修分公司,答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程序普通程序案号(2017)赣0425民初889号当事人原告曹峰,男,1969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陈敏,女,1970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新华,江西杰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新子欣地产有限公司永修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永修县新城南山路湖西农贸市场B2栋4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55787961993。负责人:朱承富,该公司总经理。江西新子欣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绿茵路129号联发广场写字楼202、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61071706Q。负责人:朱承富,该公司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炜,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江波,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8040元至实际交房日止,计算方法:已付房款567003元×逾期天数600天×0.0002=6804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1.2017年6月23日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且被告于2017年6月23日已经发出了收房通知,故违约金计算期间应该计算至2017年6月23日;2.因被告已经在2017年6月23日向原告发出了收房通知,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收房则视为已经收房;3.2013年9月—2017年3月,气象局记录,无法施工的天气有94天,故违约金计算天数应予以扣除94天;4.原告主张违约金每日按万分之二计算,该标准过高,应按同地段租金计算,被告已提交鉴定申请;5.原告逾期办理按揭18天,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6.原告未按通知时间接收房屋,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原告应支付每天5元的保管费。案件事实2014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永修县湖东新区开元大道东侧御品中央13栋2单元1701房,房屋总价款567003元;原告应于2014年4月2日首付367003元,余款200000元应于2014年4月5日前办理贷款;被告应于2015年10月1日前交付房屋,若被告未按期交房,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原告有权选择是否继续履行合同,若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首付款367003元,后期对剩余房款办理了贷款手续。被告未按约于2015年10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2017年6月23日,被告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并于2017年6月2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发出收房通知。原告表示未收到收房通知,且至今未办理收房手续。另查明,被告江西新子欣地产有限公司永修分公司系被告江西新子欣地产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判决理由参照(2017)赣0425民初722号民事判决书相似部分。判决主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西新子欣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曹峰、陈敏逾期交房违约金68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1元,由被告江西新子欣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周文平审判员熊萍审判员杨小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熊秀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