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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7民初22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与葛建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葛建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22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7805134057G。地址:迁西县城关喜峰中路48号。法定代表人:邹海春,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慧君,女,该行职员。被告:葛建国,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未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迁西县支行)与被告葛建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迁西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建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迁西县支行诉称,被告葛建国于2013年1月29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为被告开卡,卡号62×××21,授信额度10000元。被告经多笔消费透支信用卡本金,且有部分本金未按时归还,根据合约规定,持卡人应于最长56天内偿还该期间内发生的全部透支本息。原告多次对被告进行催收,但其始终未进行清偿,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411.53元及利息、滞纳金,要求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葛建国偿还了本金410.7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葛建国填写的信用卡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证据3.信用卡账户详细信息;证据4.催收证明;证据5.消费记录。以上证据证实被告应偿还透支的信用卡本金、利息及滞纳金。被告葛建国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农行迁西县支行提供的证据在内容和形式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被告葛建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葛建国向原告农行迁西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书面承诺履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2013年2月25日,原告为被告开户,卡号为62×××21,授信额度为1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约定利息和费用:1、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56天,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4、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6、甲方可依据甲方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收取费用,(详见《收费标准》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被告使用该贷记卡多笔消费透支本金,至2016年12月份透支形成逾期,截止2017年10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000.83元,利息1286.30元,滞纳金481.11元,合计10768.24元。本院认为,被告葛建国未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使用贷记卡,透支款项及因此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被告应向原告农行迁西县支行偿还。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透支贷记卡本金人民币9000.83元,并给付自透支之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期间的利息人民币1286.30元,滞纳金人民币481.11元,合计人民币10768.24元。2017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另行计算并给付。如被告葛建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32元,由被告葛建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楠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