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82执18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1846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支行与陈锦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支行,陈锦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184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支行,住所地如皋市下原镇沈阳居。负责人吴晓敏,行长。被执行人陈锦龙,男,1966年4月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园支行与被执行人陈锦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2015)皋磨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陈锦龙偿还如皋农商行花园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3月9日起至2009年12月16日止按照月利率7.965‰的标准计算,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7.965‰上浮50%的标准计算)。如陈锦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5元,由陈锦龙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由朱无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元,执行费1506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未能送达,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上述法律文书。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除发现零星银行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足以解决本案的银行存款、车辆可供执行。3.本院依法至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4.本院依法至被执行人住所地村委会调查,村干部表示被执行人长期不在家,至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未果。5.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6.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执行进程,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磨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