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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70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重庆君庆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君庆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7044号原告:重庆君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南山村二层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88928378A。法定代表人:张大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小兰,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霞,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桥南稻香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53202A。法定代表人:蒋德才,该公司经理。原告重庆君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庆公司)与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君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小兰、刘凤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君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13374.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以货款793555.95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货款813374.5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被告承建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腰子岗村的聚金茗香苑工程后,于同年5月8日起向原告购买页岩空心砖,并与原告对货物规格、价格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5月1日,原、被告补签了《材料(页岩空心砖)购销合同》,并将2014年5月双方口头约定内容写入合同。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页岩空心砖。截止2016年9月,货物总价为1363374.5元。现被告已支付550000元,尚欠813374.5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天字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被告因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腰子岗村聚金茗香苑工程所需,于同年5月8日起向原告购买页岩空心砖,并与原告对货物规格、价格等进行了口头约定。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即开始向被告供应页岩空心砖。2015年5月1日,原、被告补签了《材料(页岩空心砖)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腰子岗村聚金茗香苑工程所需页岩空心砖;交货地点为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腰子岗村聚金茗香苑工程工地;收货人为李春兰;原告供货结束后1个月内与被告办理结账手续;付款方式为月结,每月月底对账,次月15日付清货款;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每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部分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截止2016年9月,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总货款为1363374.5元。其中,从2014年5月8日结算至2015年10月25日的货款为1343555.95元,从2016年3月26日结算至2016年9月10日的货款为19818.55元。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550000元,尚欠2015年10月25日前的货款793555.95元及2016年3月26日后的货款19818.55元,共计813374.5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材料(页岩空心砖)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明细、银行转账支票、发票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材料(页岩空心砖)购销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给付原告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君庆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13374.5元,并支付以货款793555.95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以货款813374.5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6日起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40元,减半收取6770元,由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国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