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执226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杨成英申请执行王传景、王传林、王传烈、王超赡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成英,王传景,王传林,王传烈,王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903执226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杨成英,女,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永兴镇。被执行人:王传景,男,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兴隆街。被执行人:王传林,男,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永兴镇。被执行人:王传烈,男,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永兴镇。被执行人:王超,男,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永兴镇。本院在执行杨成英与王传景、王传林、王传烈、王超赡养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王传景在中国工商银行遂宁工业园区支行开设有银行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传景在中国工商银行xxx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32.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陈艳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其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