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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42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方霞与太和县交通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潘顺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霞,太和县交通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潘顺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22民初4299号原告:方霞,女,195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晓晓,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和县交通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和县细阳北路西侧城关交管站楼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72632002XN法定代表人:贺磊。被告:潘顺兴,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伟,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太和县镜湖中路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723338363A。负责人:李梅梅,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夏,该公司员工。原告方霞诉被告太和县交通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潘顺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霞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太和县交通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诉讼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方霞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太和县交通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方霞撤回对被告太和县交通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继续审理。审判员  朱贝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晴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