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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2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田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刑初2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1982年2月27日生,初中文化,无业,江苏省句容市人,住江苏省句容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振华,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转换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恒荣、代理检察员张莹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在无能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虚构银行办理贷款、索要工程款需要送礼、请客吃饭等事实,骗取被害人陆某的信任,使其先后向被告人田某某汇款共计16.1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在无能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虚构去银行办理贷款需要送礼、请客吃饭的事实,采取冒充银行行长等手段发消息、打电话给被害人陆某,骗取被害人陆某的信任,骗得陆某向其汇款共计10.03万元。2、2016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在无能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虚构在徐州索要工程款需要请客送礼等事实,骗取被害人陆某的信任,骗得陆某向其汇款共计1.03万元。3、2016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在无能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虚构在徐州打架需要缴纳罚款、给病人看病等事实,采取冒充派出所指导员等手段发消息、打电话给被害人陆某,骗取被害人陆某的信任,骗得陆某向其汇款共计5.07万元。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已经部分退赃,并与被害人陆某达成还款协议,且取得被害人陆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曹某、徐某、金某、宫某、毛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工程分包协议书,借条,银行汇款凭证,手机短信记录,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谅解书,还款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已经部分退赃,并与被害人陆某达成还款协议,且取得被害人陆某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二起和第三起诈骗事实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不应认定为被告人田某某诈骗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田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以及当庭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陆某的陈述,手机短信记录,银行汇款凭证,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等相关证据为凭,上述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搜集,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充分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田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剩余未缴纳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小中审 判 员  邵倩雯人民陪审员  丁 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牛桂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