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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财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武汉市华夏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陶宏芬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市华夏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陶宏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3财保132号申请人:武汉市华夏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红旗渠路99号1栋1-2层8号。负责人:夏华梅,经理。被申请人:陶宏芬,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武汉市,申请人武汉市华夏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陶宏芬价值人民币224863.24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为此,夏汉明、杨文利为申请人武汉市华夏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如不对被申请人陶宏芬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将可能使申请人武汉市华夏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陶宏芬价值人民币224863.24元的财产。具体明细为:1、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陶宏芬名下坐落于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鑫桥新村还建住宅楼14栋3单元101室的房屋,保全期限为保全实施之日起至三年期限届满之日止;2、查封、冻结担保人夏汉明、杨文利提供担保的其名下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路常宏里41号(佳兴苑乙栋)12层1202室的房屋,保全期限为保全实施之日起至三年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44元,由申请人武汉市华夏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管秋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