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4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刘淑波、梁柏钧与柳河县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波,梁柏钧,柳河县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明姬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24民初1360号原告:刘淑波,女。原告:梁柏钧,男,与刘淑波系夫妻关系。被告:柳河县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海猛。委托代理人:田有平,男,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第三人:胡明姬,女。委托代理人:郑哲,吉林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淑波、梁柏钧诉被告柳河县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胡明姬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波、梁柏钧,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交付房屋。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得知被告在柳河镇开发建设“润泽花园”小区工程后,经与被告商谈决定购买门市房十套,双方约定由原告陆续打款给被告,待工程结束后由原告选择房屋的位置。根据双方约定,原告自2013年至2016年陆续给被告打款500余万元。2016年2月1日,双方一次签订十套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共计价款50278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交付房屋,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原告向本院提交十份带有被告公司行政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第三人在代理人处签名的制式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2016年2月1日;十份盖有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润泽花园项目部财务章并有第三人签名的收据;2013年至2016年2月案外人李建华与案外人刘宏斌银行往来交易凭证证明房屋价款支付、房屋位置、价格、面积等事实。被告辩称,第三人挂靠被告开发建设资质,被告收取相应管理费并协助第三人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不参与有关商品房交易结算,被告也未收取原告购房款,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提供2009年5月6日与第三人签订的挂靠协议书证明,被告负责提供公司行政、财务、合同专用章并协助建立项目专用账户。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原告并不相识,未与原告协商或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也未收取购房款,原告也未向第三人要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第三人作为被告的挂靠单位从来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民事往来,不应承担合同义务。第三人提供已生效的(2016)吉0524民初1197号民事调解书,(2017)吉民再9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部分争议房屋已经转让他人。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胡明姬与案外人刘宏斌等人合伙于2009年筹备开发柳河镇老公安局地段棚户区建设项目“润泽花园”小区,胡明姬为合伙负责人并与被告于2009年5月签订挂靠开发资质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提供开发公司行政、财务、合同专用章并协助建立项目专用账户,被告收取管理费。胡明姬等合伙人成立润泽花园项目部,该项目工程于2012年10月结束,合伙人之间发生合伙争议。合伙人刘宏斌与原告刘淑波表弟李建华自2008年起发生借款往来,刘淑波通过李建华陆续向刘宏斌支付借款800余万元。2016年1月,在履行还款过程中,刘宏斌向原告刘淑波介绍开发的房屋有升值空间,动员原告购买,以借款抵价款。2016年2月1日,刘宏斌将已经填写完整的,加盖有被告行政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胡明姬签名的条款制式房屋买卖合同十份交给原告,合同注明的买受人为原告刘淑波,刘淑波未在合同上签字,同时刘宏斌将盖有润泽花园项目部财务章并有胡明姬签名的对应十套房屋价款的收据十张交给刘淑波。合同所对应的房屋分别为:x幢xxx号(建设街三区x栋、产权号xxxxx),159.16平方米,价款636640元;x幢xxx号(建设街三区x栋、产权证号xxxxx),120.18平方米,价款480720元;x幢xxx号(建设街三区x栋、产权证xxxxxx),137.4平方米,价款549600元;x幢xxx号(建设街三区x栋、产权证xxxxx),137.4平方米,价款549600元;x幢xxx号(建设街三区x栋,产权证xxxxx),137.4平方米,价款549600元;x幢xxx号(建设街三区x栋、产权证xxxxx),100.36平方米,价款401440元;x幢xxx号(建设街三区x栋、产权证xxxxx),133.46平方米,价款533840元;xx幢xx号(建设街二区xx栋、产权证xxxxx),97.48平方米,价款389920元;xx幢xx号(建设街二区xx栋、产权证xxxxx),115.18平方米,价款460720元;xx幢xx号(建设街二区xx栋、产权证xxxxx),118.94平方米,价款475760元,以上房屋价款共计5027840元,房屋单价4000元,该价款折抵借款,房屋未交付原告。2017年4月1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民再95号民事调解书,胡明姬将涉案x幢xxx号房屋以物抵债给曲刚。2017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7)吉0524民初1197号民事调解书,将涉案房屋x幢xxx号抵顶给魏立军。其它涉案房屋均有争议。案外人刘宏斌于2016年5月死亡。本院认为,案外人刘宏斌交与原告买卖合同及购房收据基于双方存在的借款事实,刘宏斌与原告经中间人发生巨额借贷往来,借款长期未予归还,且合伙开发建设项目一直未结算,信用危机客观存在。刘宏斌将填写完整的买卖合同交与原告,合同填写的真实过程令人质疑,而未由原告正面与胡明姬签订合同,有证明自己具有偿还借款能力的意识表示,其真实目的是给予原告信任,非真正实现买卖合同的目标。原告在债权不能实现、应当知道刘宏斌不具有对外出售商品房权利的情况下,由刘宏斌提供效力待定的买卖合同,期待以物抵债,直至刘宏斌死亡未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应视为是对实现债权的保证。故本院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本案,经示明,原告不予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淑波、梁柏钧的起诉。案件审理费23497元(缓交),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厚审 判 员 张云坤人民陪审员 岳百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包 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