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76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报保税区支公司与王忠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报保税区支公司,王忠富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7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报保税区支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298号。负责人:曲本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鹏,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富,男,1965年9月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艳,黑龙江铭昊(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保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忠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辽0291民初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鹏,被上诉人王忠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按照车辆折旧后的实际价值91955元予以赔偿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王忠富不产生效力��当。无论是保险法第十七条,还是《保险合同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都规定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履行。案涉车辆保险合同在订立时,保险公司已经将其中的免责条款加黑加粗,并向原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该免责条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王忠富概括承受了原投保人的合同权利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其具有法律效力;2、损失金额的确定,按照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1项约定: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为92055元,再扣除对方无责任车辆的交强险损失赔偿额100元后,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王忠富91955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王忠富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理由如下:首先,上诉人在接受被上诉人投保时,明知×××号车使用年限已4年,仍以新车购置价确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55000元,说明上诉人是认可保险车辆在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与其新车购置价相当,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已经载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为255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55000元,保险费用为5450.20元,上诉人亦是以此价格计算并收取保费,即应当认定双��在保险合同中按新车购置价约定了保险价值,255000元是双方对投保时当时车辆实际价值协商一致的结果,为双方约定保险金额即投保时新车购置价,故上诉人系选择按照被保险新车购置价确认保险金额,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失,上诉人在保险事故理赔时却按折旧得出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金额,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有违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发生损失时应当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双方已经就保险标的及保险价值在投保时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应恪守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并未超过保险限额,上诉人就应依照保险单相关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其次,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按新车购置价确认保险金额,在发生保险事故理赔时,却按从发生事故之日起折旧得出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金额,据此,应认定保险条款第27条的规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上诉人与原投保人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麟瑞商行进行确认,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商行印章,并没有被上诉人签名,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日,办理变更信息时,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更改批单,应视为更改合同,上诉人应当并有义务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被上诉人作出明确说明,上诉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因此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查清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判。王忠富一审诉讼请求是:1、被告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30292元、评估费65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5日,案外人杨宇驾驶辽969**号车辆与案外人朱欣岩驾驶×××号车辆在讷河通南镇吉庆村2队丁字路口西侧相撞,造成杨宇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3月4日,原告委托齐齐哈尔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对辽969**号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车辆维修的材料费及工时费合计130292元。原告为此鉴定支付了鉴定费6515元。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齐齐哈尔市铭泰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136000元。另查明,辽969**号车辆于2010年2月进行了初始登记,购置价格为255000元,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55000元。该车辆的原投保人为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麟瑞商行,后变更为原告。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麟瑞商行的印章。被告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载明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投保时按照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实际价值根据事故发生时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的价格确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按照案涉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还是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予以赔付。被告的抗辩意见为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公司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案涉保险的投保单系由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麟瑞商行确认,在变更被保险人时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故上述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的���际维修费用在扣除×××号车辆的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后予以赔付,故原告以鉴定报告为依据结合其实际支付的维修费诉请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合理,扣除上述费用后,被告应赔付原告130192元。原告诉请维修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评估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保税区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忠富维修费130192元;二、驳回原告王忠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元,由原告王忠富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保税区支公司负担1493元。双方均未向二审法院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案涉《营业用汽车损失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约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的条款,对被上诉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首先,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是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并收取保费,则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确定赔偿金额,但在保险条款中却将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作为确定损失的比对标准,该条款本身是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因此上述条款性质应当认定为免责条款范畴,对此,保险公司亦无异议,也在文本中将该条款字体使用加黑加粗的方式引起投保人注意,并在保单中做了特别提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仅需要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同时对该条款的内容要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虽然对原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但没有证据证明对变更后的投保人,即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院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无义务向变更后的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变更后的被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一节,首先,被上诉人作为案涉保险合同变更后的投保人,虽承继了原投保人的权利义务,但自变更之日始视为保险公司与变更后的投保人重新签订了保险合同,上诉人提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时间点应当在订立合同时,而在合同变更时保险公司则没有法定义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次,保险公司作为免责条款的制定者,具备就该免责条款涉及的术语、内容、目的等向投保人提示、说明的专业能力和便利条件,而将该义务确定给作为普通民事主体的原投保人是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的。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保税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丽明审判员宁宁审判员王慧莹二○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张文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