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80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潘水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梅守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潘水林,梅守双,六安市东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8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负责人王安生,该分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水林,男,1946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杨玉书,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梅,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守双,男,1986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东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环城路1号。法定代表人傅成玉,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水林、梅守双、六安市东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顺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3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六安市支公司按次要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六安市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潘水林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中心双实线附近与梅守双相撞,存在违章行为,应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二、潘水林医药费中非医保用药不属于六安市支公司赔偿范围。潘水林、梅守双、东顺汽车运输公司二审均未作答辩。潘水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梅守双、东顺汽车运输公司、六安市支公司赔偿医疗费334340.27元,其中六安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梅守双、东顺汽车运输公司连带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3日6时许,梅守双驾驶皖N×××××重型货车,在吴江区盛泽镇南三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谢酒店处时,与潘水林驾驶的吴江G00571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潘水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潘水林当时被送至江苏盛泽医院治疗,目前尚在苏州沧浪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17年5月2日,苏州市吴江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驾驶员梅守双未观察仔细而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潘水林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事发前的行驶状态及轨迹无法查证,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截止2017年3月1日,潘水林所支付的医药费总额为334340.27元。另查,皖N×××××重型货车系东顺汽车运输公司所有,该货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投保于六安市分公司,其中商业险为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潘水林提供的2017年1月13日梅守双在吴江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中队的询问笔录中载明,因车玻璃有雾,影响其行车视线,对方是停在双实线等待,碰撞发生是在双实线处。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交强险、三者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及病历、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关于潘水林主张医药费损失,一审法院对六安市分公司要求对非医保用药费用扣除的辩解不予采纳,法院确认医疗费总额为334340.27元。一审法院认为,潘水林因交通事故受伤,给潘水林造成了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因皖N×××××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因此本案的赔偿规则是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梅守双在第一时间向交警部门的陈述,考虑到本案具体情况,法院认定梅守双负事故全部责任,在本案中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梅守双系东顺汽车运输公司的驾驶员,其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应由东顺汽车运输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综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医疗费项目为10000元,其他医疗费用应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二项合计为334340.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赔偿潘水林医疗费334340.2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6元,由东顺汽车运输公司承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2016年1月13日梅守双驾驶事故车辆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潘水林相撞,致潘水林受伤。交警部门因无法查清潘水林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事发前的行驶状态及轨迹,故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但梅守双向交警部门陈述发生事故时潘水林是停在双实线等待。因此并无证据证明潘水林对该起交通事故存在过错,故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六安市支公司上诉认为潘水林存在违章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六安市支公司上诉还提出应扣除潘水林医药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就上述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综上,六安市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稚群审判员 杨 兵审判员 沈维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华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