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79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戴云火早餐店与郑嫦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戴云火早餐店,郑嫦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7943号原告: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戴云火早餐店,住所地上虞区东关街道东关村百牛墩,注册号330682603001358。经营者:戴云火,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郑嫦娥,女,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戴云火早餐店与被告郑嫦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戴云火早餐店经营者戴云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嫦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开设早餐店与被告在同一小区而相熟,2017年3月中旬,被告以急需交际为由,在原告处购买香烟价值7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先支付2000元,后又支付400元,余款被告于2017年8月4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条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形式上已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能支付全部货款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嫦娥应支付原告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戴云火早餐店货款4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郑嫦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利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俞洁燕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00元的事实。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