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民初26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任良英诉被告曾小兰、曹群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良英,曾小兰,曹群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2618号原告任良英,女,1967年3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曾小兰,女,1970年2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曹群辉,男,1972年12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住址同上。(系曾小兰丈夫)原告任良英诉被告曾小兰、曹群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良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小兰、曹群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良英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72000元(利息算至2017年7月20日,以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小兰、曹群辉未进行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2016年,被告曾小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后偿还100000元。2016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其中注明:今借到任良英人民币400000元,月息按2分计算,借款人曾小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二、2017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利息分文未付。经原告确认,原告认可2017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进行计算。被告曾小兰、曹群辉于1995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虽对借款期限未进行约定,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的借款,实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内,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债务系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本院由此认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群辉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小兰、曹群辉偿还原告任良英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72000元,合计272000元(利息算至2017年7月20日,以后利息以未付款项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时止)。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任良英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80元,由被告曾小兰、曹群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 建人民陪审员 宁市忠人民陪审员 李靓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婵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