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1民初45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6
案件名称
沂南县天龙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孙百华、沂南县金汇电子印刷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天龙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孙百华,沂南县金汇电子印刷厂,赵现,沂南县新元印刷有限公司,颜承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4511号原告:沂南县天龙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人民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京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明,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百华,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被告:沂南县金汇电子印刷厂,住所地:沂南县城老干部活动中心东邻。经营业主:孙百华。被告:赵现,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被告:沂南县新元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历山路112号。法定代表人:赵现。被告:颜承钢,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原告沂南县天龙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百华、沂南县金汇电子印刷厂、赵现、沂南县新元印刷有限公司、颜承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庆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明,被告孙百华、沂南县金汇电子印刷厂、赵现、沂南县新元印刷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承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7日,被告孙百华、沂南县金汇电子印刷厂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由被告赵现、沂南县新元印刷有限公司、颜承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结息至2017年4月19日,余款及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孙百华、沂南县金汇电子印刷厂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分期偿还。被告赵现、沂南县新元印刷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颜承钢未作答辩。原告天龙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贷款凭证、《保证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被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予以采信。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17日,被告孙百华、沂南县金汇电子印刷厂与天龙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天龙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期限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借款利率为年息36%,”。同日,原告将30万元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被告赵现、沂南县新元印刷有限公司、颜承钢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另查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结息至2017年4月19日。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经本院庭审核对无异的原告天龙有限公司提交的贷款凭证、《保证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被告身份证明等证据认定,其有关证明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5年12月17日,原告天龙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百华、沂南县金汇电子印刷厂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的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孙百华、沂南县金汇电子印刷厂向原告天龙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有原告天龙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贷款凭证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但双方约定的年利率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赵现、沂南县新元印刷有限公司、颜承钢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拖欠的借款本金26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上述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颜承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及辩论等权利,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百华、沂南县金汇电子印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沂南县天龙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息24%计算);二、被告赵现、沂南县新元印刷有限公司、颜承钢对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现、沂南县新元印刷有限公司、颜承钢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被告孙百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孙百华、沂南县金汇电子印刷厂、赵现、沂南县新元印刷有限公司、颜承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庆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小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