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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3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诉被告郭建设、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郭建设,李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3民初174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代表人:黄惠荣,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琰,辽宁卓政(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建设,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被告:李霞,女,1985年7月11日出生,回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诉被告郭建设、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琰、被告郭建设、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9日,两名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原告给予两名被告可循环授信额度7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至2023年8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被告李霞以其名下单独所有的坐落于丹东市振兴区锦山大街235号1单元701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根据协议约定,自2013年6月20日被告通过“周转易”功能,发生贷款7笔合计贷款本金689235.12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21日为还款日。自2016年6月20日起,被告逾期未能按约偿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表明资金周转困难,已无力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名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89235.12元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6月28日,按合同约定利息为70825.42元,并以689235.12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2、原告对丹东市振兴区锦山大街235号1单元701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名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29729.71元。两名被告共同辩称:两名被告欠原告贷款本息未还的相关数额属实,计算方式也没有异议,对第2项诉讼请求也没有异议,但两名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异议,两名被告认为不应由被告承担,两名被告的还款记录良好,在2016年6月20日之前从未产生过逾期还款,原告应减免相关的逾期利息。经审理查明: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9日,两名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周转易协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给予两名被告7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120个月,自2013年8月9日至2023年8月9日止,被告李霞以其名下单独所有的坐落于丹东市振兴区锦山大街235号1单元701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丹东市房他证振兴区字第20132216**号)。《周转易协议》约定:在授信额度内原告给予两名被告总额为7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即8.7%,利率调整方式不变。上述协议签订后,两名被告共向原告申请7笔贷款,贷款本金合计696260元,截止到2017年6月28日,两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9235.12元、利息70825.42元及2017年6月28日以后的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周转易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结婚证、交易明细及逾期本息计算表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两名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周转易协议书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两名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两名被告系共同借款人,且涉案贷款发生在两名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请求两名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霞以其名下单独所有的坐落于丹东市振兴区锦山大街235号1单元701室的房屋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主张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两名被告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支出律师费,且未交纳该请求部分的诉讼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名被告提出在2016年6月20日前两名被告的还款记录良好,原告应减免相关的逾期利息的辩解意见,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两名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建设、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借款本金689235.12元、利息70825.42元及利息(以689235.12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对丹东市房他证振兴区字第2013221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郭建设、李霞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杨 景人民陪审员  陈丽敏人民陪审员  唐 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 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