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民终41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马玉祥、刘文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马玉祥,刘文兰,刘士华,张泽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李军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连新,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祥,男,194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兰,女,194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华,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士华,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泽华,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济南长清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玉祥、刘文兰、刘士华、张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113民初3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依法改判。2、所有诉讼费用由马玉祥、刘文兰、刘士华、张泽华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基本事实是:2016年6月15日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鲁AQW5**未年检。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24条约定,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案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有投保人张泽华签字,足以证明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对责任免除条款依法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依据《保险法》第17条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3条的规定,责任免除条款合法有效。而且,被保险车辆鲁AQW5**未年检,违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95条的禁止性规定,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本案责任免除条款合法有效,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依法不负赔偿责任。2、本案对于马玉祥、刘文兰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没有合法有证据证明该二人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刘文兰为69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3、一审没有马玉祥病历原件,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一审要求提供原件质证,但一审马玉祥没有提供,其医疗费与事故关联性无法确认,本案对马玉祥、刘文兰相关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即便构成保险责任,治疗疾病的相应费用应依法扣除。综上,本案一审判决不但认定事实错误,而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马玉祥、刘文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上诉人提出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主张依据不足,且对当事人不公平。1、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并未按照相关规定在免责事项约定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作出明确的说明,免责条款不产生拘束力。2、车辆超期年检并不必然增加保险事故发生概率,更非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车辆未定期年检不能推定车辆存在导致事故发生的质量问题。车辆未定期年检只是违反管理规定,承担是一种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的构成之一是因果关系,但车辆未定期年检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二、马玉祥、刘文兰一审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马玉祥、刘文兰事发前早已不在农村务农、耕种土地,在济南市长清区城区的公司打工为生,马玉祥、刘文兰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三、在未过刘文兰生日之前,不应认定刘文兰的实际年龄为69周岁,且在定残之前,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未承担马玉祥、刘文兰误工费,一审判决不重复或加重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刘士华、张泽华辩称,2016年5月17日刘士华为其所有的鲁AQW5**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上两份保险投保时,刘士华缴纳保费后,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的业务人员向刘士华提供了保单两份及交强险车载标志,并未向刘士华告知保险合同内容及免责条款内容,也未向刘士华宣读提示,更没有将保险合同交给刘士华。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的程序中违反了《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马玉祥、刘文兰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检验合格至2016年5月31日,事故发生在2016年6月15日,相差只有15天的时间,刘士华工作较忙将车辆借给张泽华使用期间,忘记对车辆进行及时年检,且事故发生后长清区交警大队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安全行驶性能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车辆符合安全行驶条件,并出具了鉴定报告。综上,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提出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并不是被上诉人张泽华所签的保险合同。马玉祥、刘文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医疗费39243.36元;2、护理费872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交通费1000元;5、残疾赔偿金37854元;6、营养费8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1800元;9、车辆损失1200元;10、救援费810元;11、医疗费22926.17元;12、护理费3369元;1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4、交通费500元;15、残疾赔偿金37854元;16、营养费5000元;1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8、鉴定费1800元。诉讼费用由刘士华、张泽华、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5日14时20分左右,刘士华驾驶张泽华所有的鲁AQW5**号小型客车沿归德镇沙河辛村南东西向生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与沿南北向生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由马玉祥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马玉祥及乘车人刘文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16】第370113620160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士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玉祥承担次要责任,刘文兰无事故责任。马玉祥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市长清区中医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转至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股骨头坏死、腰部外伤等,住院2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9243.36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马浩松、女婿段耀洲护理,二人均系城镇居民。刘文兰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市长清区中医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转至山东省立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2926.17元。治疗期间由其亲属马浩瑜、张森护理。二人均系城镇居民。张泽华垫付4000元。诉讼中,马玉祥申请对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作出泰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马玉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脑挫裂伤,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马玉祥护理期限为80日,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80日。为此马玉祥支出鉴定费1800元。刘文兰申请对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作出泰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文兰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骨盆畸形愈合,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刘文兰护理期限为30日,其中山东省立医院门诊输液治疗期间为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50日。为此刘文兰支出鉴定费1800元。张泽华申请对其所有的鲁AQW5**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委托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交鉴字(2016年)第C75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为10680元。另查,车辆鲁AQW5**号车在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实际车主系张泽华。刘士华系张泽华的岳父。庭审中,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提出马玉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属于机动车要求鉴定,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对此一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记载,认定马玉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非机动车。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马玉祥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刘士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第370113620160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士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玉祥承担次要责任,刘文兰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马玉祥的损失具体如下:一、马玉祥主张的医疗费39243.36元,庭审中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认为马玉祥的股骨头坏死与交通事故无关要求鉴定,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马玉祥提交医疗费单据及相关的病历可以印证,确实为马玉祥实际支出的费用,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二、马玉祥主张的护理费8725元,根据鉴定报告,马玉祥护理期限为80日,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护理人员系马玉祥女儿马浩松及女婿段耀洲护理,马玉祥提交二护理人员的户籍信息,可以证实二护理人员居住在城区内,消费支出均按城镇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86.4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三、马玉祥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根据住院病历,马玉祥住院21天,马玉祥主张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认定按50元/天计算,故一审法院认定为1050元;四、马玉祥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马玉祥的住院天数及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500元;五、马玉祥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7854元,根据鉴定报告,马玉祥构成十级伤残,马玉祥提交长清区归德镇刘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济南六合餐具消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证实马玉祥、刘文兰属失地农民,自2014年起打工为生,消费支出按城镇标准,马玉祥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六、马玉祥主张的营养费8000元,根据鉴定报告,马玉祥营养期限为80天,马玉祥主张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认定按50元/天计算,对此一审法院认定为4000元;七、马玉祥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该交通事故致马玉祥构成伤残,马玉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交通事故理赔范围,但马玉祥主张的数额过高,一审法院认定为1000元;八、马玉祥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马玉祥因交通事故受伤,为确定其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属于其合理和必要的损失,对此主张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九、马玉祥主张的车辆损失1200元,马玉祥仅提供修车明细单据一份,不是正式发票,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马玉祥可另行主张权利;十、马玉祥主张的救援费810元,因该交通事故马玉祥支出必要的救援费用提供发票,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刘文兰的损失具体如下:一、刘文兰主张的医疗费22926.17元,庭审中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认为刘文兰的相关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要求鉴定,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刘文兰提交医疗费单据及相关的病历可以印证,确实为刘文兰实际支出的费用,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二、刘文兰主张的护理费3369元,根据鉴定报告,刘文兰护理期限为30日,其中山东省立医院门诊输液治疗期间为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护理人员系刘文兰亲属马浩瑜、张森护理护理,刘文兰提交二护理人员的户籍信息,按城镇居民标准86.4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三、刘文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刘文兰未住院治疗,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四、刘文兰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刘文兰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300元;五、刘文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7854元,根据鉴定报告,刘文兰构成十级伤残,刘文兰提交长清区归德镇刘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济南六合餐具消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证实马玉祥、刘文兰属失地农民,自2014年起打工为生,消费支出按城镇标准,刘文兰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六、刘文兰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根据鉴定报告,刘文兰营养期限为50天,刘文兰主张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认定按50元/天计算,对此一审法院认定为2500元;七、刘文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该交通事故致刘文兰构成伤残,刘文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交通事故理赔范围,但刘文兰主张数额过高,一审法院认定为1000元;八、刘文兰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刘文兰因交通事故受伤,为确定其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属于其合理和必要的损失,对此主张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张泽华所有的鲁AQW5**号小型客车车辆受损。张泽华主张车辆损失为10680元,由法院委托的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可以证实,该评估报告书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对车辆损失一并处理。庭审中,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提出张泽华所有的鲁AQW5**号小型客车未进行年检,拒赔商业三者保险,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仅提供保险条款。张泽华否认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对其进行了说明提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位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在商业保单中未就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车辆鲁AQW5**号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马玉祥驾驶的系非机动车,在发生事故时,张泽华将车辆借给刘士华使用,超出部分应由张泽华、刘士华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马玉祥承担20%的事故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马玉祥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72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78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5807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马玉祥医疗费2339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3200元,合计27434.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文兰护理费3369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78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4252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刘文兰医疗费18340.93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20340.9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五、由张泽华、刘士华赔偿马玉祥鉴定费14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六、由张泽华、刘士华赔偿马玉祥救援费64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七、由张泽华、刘士华赔偿刘文兰鉴定费14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八、由马玉祥赔偿张泽华车辆损失21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九、由马玉祥、刘文兰返还张泽华支付的4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十、驳回马玉祥、刘文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4元,由马玉祥负担730元,由张泽华、刘士华负担2924元。保全费620元,由张泽华、刘士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投保单,证明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对责任免除条款已依法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投保单有张泽华的签字。2、从交警部门调取的关于涉案车辆的年检情况,证明事发时涉案车辆检验有效期截止到2016年5月31日,该车辆没有按规定参加年检,依据保险合同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泽华、刘士华质证称,投保单并不是张泽华所签,不产生免责效力,工作人员只给了张泽华一份保单,其余的都不是张泽华所签的。马玉祥、刘文兰质证称,同意刘士华、张泽华的质证意见。1、对于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在上诉期间提交的签有张泽华姓名的保单以及声明,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有义务证实真实性,其次才是关联性和合法性,现在张泽华的代理人明确告知张泽华的这三个字并非其本人书写,所以所谓的免责声明和投保单上的免责内容对张泽华不产生法律效力。2、在交警队处理本事故整个过程中,并未认定因为本案涉案车辆有质量问题引发了事故或事故责任,所以车辆未年检并非是引发事故的责任。另,二审中,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申请对涉案商业险投保单及附件中“张泽华”的签名是否是张泽华本人所签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7年10月9日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文鉴字第837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中存疑“张泽华”签名字迹不是张泽华所写。各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商业险是否能免责的问题;二是马玉祥、刘文兰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三是马玉祥、刘文兰的医疗费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鉴定,本案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张泽华签名并非张泽华所签,故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无法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中,马玉祥、刘文兰提交的长清区归德镇刘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济南六合餐具消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可以证实马玉祥、刘文兰并非以农业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中,马玉祥提交了济南市长清区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原件,其提交的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历加盖山东省立医院档案室(西院)印章,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上诉称马玉祥没有提供原件质证,与事实不符。马玉祥、刘文兰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有相关的病历记载,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可以印证系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一审中,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认为马玉祥、刘文兰的股骨头坏死与交通事故无关要求鉴定,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主张马玉祥、刘文兰相关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马玉祥、刘文兰支出的医疗费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7元,鉴定费3100元,均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周江审判员  郭维敬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颖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