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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27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彩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吴玉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王彩乐,吴玉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广化街281号。负责人:王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成,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彩乐,男,1962年2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兰,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玉震,男,1977年9月13日,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彩乐、吴玉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4民初5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所有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王彩乐因交通事故将吴玉震与保险公司一起诉至一审法院,在诉讼中王彩乐并没有通过法院委托我省鉴定人目录中的鉴定机构作相应的伤残鉴定,而是通过其代理人单方委托省外鉴定机构作了一个伤残鉴定。针对该份鉴定,上诉人认为,首先从程序上,王彩乐的鉴定材料未经法庭质证和法院审核就单方委托非我省鉴定机构做鉴定是剥夺了上诉人的相关诉讼权利;其次,王彩乐的检查报告单、病历、出院记录的记载与司法鉴定意见存在冲突,医院的出院小结中未记载王彩乐遗留有右膝关节和踝关节的活动受限,而本案中王彩乐之所以能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鉴定意见依据为右膝关节和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因此鉴定意见与送鉴材料存在冲突,且王彩乐无法说明其合理原因。故上诉人认为王彩乐所受之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王彩乐辩称,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我方提出诉讼,我方做鉴定,不存在程序违法。上诉人认为治疗资料和司法鉴定存在冲突的说法不成立,出院小结的记载并不能否定王彩乐伤情的实际情况,鉴定意见书是根据医院的治疗资料及王的实际伤情作出的,所以鉴定意见合理合法。吴玉震对一审判决无意见。王彩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和吴玉震赔偿各项损失计182026.2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玉震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与王彩乐相撞,造成其人身损害,苏D×××××号车辆投保于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吴玉震垫付46666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玉震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不慎与王彩乐相撞,造成王彩乐受伤,吴玉震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机动车方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保险公司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对王彩乐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投保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对方为行人,故一审法院提高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比例至80%,因吴玉震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故王彩乐的损失中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由吴玉震按照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王彩乐的损失,认定如下:具体赔偿项目王彩乐主张(元)保险公司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医疗费68525已经垫付10000元68525经审核为6852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负担10000元。超交强险部分由吴玉震负担80%。住院伙食补助费960按18元每天计算960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不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6000认可12元每天720有鉴定报告为据,标准按照12元/天计算,支持营养费720元。护理费9000认可5400元5400护理天数有鉴定报告为据,护理标准依法按照60元/天支持护理费为5400元。伤残赔偿金74346检查报告单,病例、出院记录的记载与司法鉴定书存在冲突,医院的出院记录中没有写清楚王彩乐遗留右膝关节和右踝关节的活动受限,在本案中,王彩乐之所以能评定为十级伤残,主要是因为右膝关节和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因此对于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74346王彩乐的伤情经鉴定为一个十级伤残,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明显错误,故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伤残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可,王彩乐提交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常州居住生活,故依法支持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伤残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750元4000王彩乐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按照十级伤残标准,考虑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58100原告的居住地和工作地跨省,不予认可14400王彩乐仅提交一张误工证明,并无法定代表人签章,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亦无纳税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效力明显不足,故酌情按照80元/天支持误工费为14400元。物损2000没有定损,不认可0王彩乐主张物损并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500交通费由法院酌定300王彩乐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就医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300元因调解不成。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彩乐各项损失合计108446元(已支付10000元,还需支付98446元)。二、吴玉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彩乐医疗费用48164元(已支付46666元,还需支付1498元)。三、驳回王彩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05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705元,由吴玉震负担2964元,由王彩乐负担741元。二审中,根据本院要求,被上诉人王彩乐提交作出沪闵司临残鉴字【2016】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潘某、甘某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明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提交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彩乐的法医临床学活体检验记录表,证明鉴定结论的作出是严格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进行检验。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证据放弃质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鉴定意见予以反证。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讼争各方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结果均无异议,各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上诉人诉前自行委托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否作为评损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鉴定意见是民事诉讼的证据种类之一,原则上应由申请人向法院鉴定部门提出鉴定申请,但由于客观原因,目前仍有当事人自行向鉴定部门委托鉴定,这种情况下另一相对方往往丧失了鉴定的知情权和鉴定机构的选择权,容易损害相对人的利益。但是出于减少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出发,对于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法院可经证据规则的审查确定其是否具有证据效力。涉案的鉴定意见书系当事人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所得,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的作出客观有据,并无不妥。原审对此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评损依据,并无不当。需要强调说明的是,被上诉人在诉前自行委托鉴定的行为不可取,也是导致二审的主要原因。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上诉人王彩乐负担(该费用已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支付费用时一并扣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云云审 判 员 许 轲审 判 员 丁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万海峰书 记 员 徐琳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