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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39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苏岩与被告姜苗苗、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岩,姜苗苗,刘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3936号原告:苏岩。被告:姜苗苗。被告:刘超。原告苏岩与被告姜苗苗、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苏岩的委托代人丁丽萍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苗苗、刘超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89070元、分期手续费4184.94元、逾期利息3226.81元(计算至2016年11月10日止)、增值服务费12元、注销卡费50元,共计196543.75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6年11月1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196543.75元未本金、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姜苗苗系同学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26日,被告姜苗苗向原告借用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581230310133857)和招商银行信用卡(6225758327862537)并出具了欠条。在2016年8月26日至9月13日期间和10月10日,被告用原告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了290100元(其中15万元办理了好享贷分三期偿还),提升信用额度的单项增值服务费12元,好享贷分期手续费为4184.94元,未按时还款的利息3226.81元,信用卡挂失的手续费50元,但是被告只偿还119020元,欠款合计178553.75元至今未还。另外,被告在2016年8月26日至10月7日期间用原告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尾号为2537)先后刷卡消费了86090元,只偿还了68100元,余款17990元至今未亦未偿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姜苗苗、刘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姜苗苗系同学关系。2016年8月26日,被告姜苗苗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用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581230310133857)和招商银行信用卡(6225758327862537)两张,双方约定由被告使用信用卡内消费限额并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姜苗苗在9月、10月期间先后使用交通银行信用卡消费282500元及7600元,仅偿还部分欠款60020元及59000元,尚欠本金及手续费、利息共计178503.75元未还;被告姜苗苗先后使用招商银行信用卡消费68090元及18000元,但仅偿还部分欠款5万元及18100元,尚欠本金及手续费、利息共计17990元未还。以上两张信用卡共计欠本金189070元、手续费4184.94元、逾期利息3226.81元、增值服务费12元。被告姜苗苗于2016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向原告借信用卡222500元,10月之前还卡里。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姜苗苗拒绝偿还以上欠款,于是原告将以上两张信用卡挂失,并替被告向银行偿还了以上欠款,并支付挂失手续费50元。另查明,被告刘超与被告姜苗苗系夫妻关系,登记日期为2004年11月1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卡对账单、微信截图、婚姻登记表、交通银行信用卡存款单、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对借款及利息的偿还义务。被告未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刘超与被告姜苗苗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苗苗、刘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岩借款189070元;二、被告姜苗苗、刘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岩借款利息、手续费、增值服务费、注销卡费共计7473.75元;三、被告姜苗苗、刘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岩逾期利息(以196543.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1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姜苗苗、刘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燕燕审 判 员  刘 倩人民陪审员  蒋国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