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4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朱盛银与陈国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盛银,陈国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1334号原告:朱盛银,男,1974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启,男,汉族,1966年4月16日,住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闵运科,河南千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盛银与被告陈国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盛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进、被告陈国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运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盛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8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122000元,本息合计402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国启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5月13日、2016年2月6日共向原告借款合计28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并出具有借条。上述借款利息自出具借条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5月:100000元×2%×25个月=50000元、100000元×2%×24个月=48000元、80000元×2%×15个月=24000元,利息合计122000元。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诉请。原告朱盛银向本院举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三张及说明一份。被告陈国启辩称,1.三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存在重复、超标计算问题。其中2015年4月28日借款10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95000元,提前扣除5000元利息;2015年5月13日借款10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90000元,提前扣除利息10000元;2016年2月6日借款80000元,不是现金借款,而是前两笔借款结算的利息,且该利息是按月利率5%超标计算的;2.被告已通过银行汇款偿还了88800元,原告在起诉时未主动扣除。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1日、6月17日、7月5日、12月28日偿还19800元、10000元、10000元、49000元,合计8880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非法、错误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国启向本院举交证据如下:1.银行汇款单据及交易记录单据五张;2.银行汇款流水账单复印件五张。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国启以做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5月13日、2016年2月6日分三次向原告朱盛银借款合计2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0‰。其中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00000元,原告实际交付借款95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00000元,原告实际交付借款90000元。被告于2016年先后四次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偿还88800元,其中于2016年6月1日偿还19800元、6月17日偿还10000元,7月5日偿还10000元,12月28日偿还49000元,但原、被告双方对该88800元的是作为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存有争议。被告又于2016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还款保证书),约定还款金额、还款时间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事项。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朱盛银与被告陈国启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有被告陈国启出具借条及“还款保证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2015年的两笔借款中虽然借条中注明为200000元,但是原告实际交付金额为185000元,有其提供有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单据为证,且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予以采信;被告辩称2016年借款80000元系前两笔借款结算的利息,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其在“还款保证书”中仍注明借款本金为280000元,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中的2650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但原告自愿要求按照年利率24%(月利率20‰)自出具借条时起计算至2017年5月止计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对已偿还的88800元存有争议,但双方对借款约定有利息,故依据法律规定,应优先偿还借款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如下:95000元×20‰×25个月=47500元、90000元×20‰×24个月=43200元、80000元×20‰×15个月=24000元,合计114700元。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一、被告陈国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盛银偿还借款26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5900元(114700元-88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0元,由原告朱盛银负担1666元,被告陈国启负担5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承友审 判 员 孙治国人民陪审员 罗 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润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