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常州周氏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海宁佳得电路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周氏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海宁佳得电路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279号原告:常州周氏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新桥镇工业园9号。法定代表人:周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志勇,江苏中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豪,江苏中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宁佳得电路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盐官镇环园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施炽裘,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常州周氏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氏电子公司)诉被告海宁佳得电路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得公司)买卖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华群、人民陪审员吴华良、人民陪审员朱莲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氏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氏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52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和被告(原海宁雪涛电路板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11月10日和12月6日分别签订了《常州周氏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书》三份,该三份合同对产品名称及金额、付款方式、交货期限等各类事项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适时全面的履行了自身合同义务,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我公司52800元的货款未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佳得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1月10日和12月6日原告和被告的前身海宁雪涛电路板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常州周氏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书》,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自动真空包装机、烤箱等产品,合同中对产品名称及金额、付款方式、交货期限等各类事项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并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向原告付清全部款项,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尚欠原告货款52800元。另查明,被告佳得公司于2016年3月7日由原名称海宁雪涛电路板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海宁佳得电路板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份《常州周氏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书》、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常州周氏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自动真空包装机、烤箱等产品后,未就质量提出异议,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清全部款项,截止原告起诉前,尚有52800元的款项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付清货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佳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佳得电路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周氏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28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退,被告应负担的172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华群人民陪审员 朱莲芳人民陪审员 吴华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清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