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民申29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叶金钟、叶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叶金钟,叶红,叶火贤,叶娇,蔡建伟,清远市鼎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黎志聪,黎志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29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金钟,男,汉族,1956年6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红,男,汉族,1986年7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火贤,男,汉族,1989年8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娇,女,汉族,1987年8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以上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华,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建伟,男,汉族,1983年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清远市鼎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松岗路120号102#。法定代表人:苏国滨。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黎志聪,男,汉族,1980年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黎志扬,男,汉族,1979年8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连江路52号首层第一、二、四卡及二、三层。负责人:王骏,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叶金钟、叶红、叶火贤、叶娇(以下简称叶金钟等人)因与被申请人蔡建伟、清远市鼎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邦公司)、黎志聪、黎志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清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8民终1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叶金钟等人申请再审称,案涉车辆为非营运车辆,蔡建伟作为所有人将案涉车辆交由鼎邦公司出租运营并收取租金,现案涉车辆出租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涉损害,蔡建伟、鼎邦公司将非运营车辆出租运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案涉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查明,案涉损害后果主要是因黎志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导致的。黎志扬作为案涉车辆承租人,未尽应有的管理责任致黎志聪酒后驾车,对案涉损害后果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二审法院依过错程度判令黎志聪、黎志扬在机动车责任范围内承担按份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叶金钟等人申请再审提出的由蔡建伟、鼎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蔡建伟或者鼎邦公司对案涉车辆驾驶人的选任存在过错,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蔡建伟、鼎邦公司对案涉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叶金钟、叶红、叶火贤、叶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叶金钟、叶红、叶火贤、叶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谢文练审判员 佘琼圣审判员 金锦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 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