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6民初44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吴恒与黄士举生命权、��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恒,黄士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4471号原告:吴恒,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辉、余孝寅,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士举,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上列当事人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孝寅,被告黄士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恒诉称:2017年4月5日,被告黄士举殴打原告吴恒左眼并咬原告吴恒左耳,导致原告吴恒受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士举赔偿原告吴恒各项损失12423.5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士举承担。被告黄士举辩称:被告黄士举未殴打原告吴恒左眼,仅咬原告吴恒左耳,被告黄士举同意赔偿原告吴恒医疗费;原告吴恒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15时许,吴恒与黄士举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相互殴打,导致吴恒受伤。吴恒被送往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2003.73元。2017年5月25日,颍上县公安局作出对吴恒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黄士举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7年7月7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恒损伤误工期限为30日;伤后15日内需要设1人护理;营养期15日。后为赔偿发生纠纷,吴恒向本院提起诉讼。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1、吴恒的身份证;2、行政处罚决定书;3、吴恒的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4、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文书及鉴定费票据;5、黄士举申请调查的颍上县公安局中山派出所的相关材料;6、当事人相应陈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吴恒与黄士举发生纠纷,引起相互殴打,造成吴恒受伤属实。黄士举应承担赔偿责任,吴恒对损害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黄士举的责任,本院酌定黄士举承担80%的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吴恒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200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误工费2816.1元(93.87元/天×30天)、护理费1740元[116元/天(原告主张)×15天]、鉴定费800元,合计7929.83元。黄士举应承担吴恒损失的80%即6343.86元(7929.83元×80%)。对吴恒诉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予以驳回。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士举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赔偿原告吴恒损失6343.86元;二、驳回原告吴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吴恒负担70元,被告黄士举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智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楠楠 来自: